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經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8日(因受處分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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