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意旨上訴略稱:被告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無故毆打告訴人,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傷甚重,理應嚴懲,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與告訴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前已因傷害告訴人,經原審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猶不知悛悔,再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是原審量刑時顯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原審量刑堪認允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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