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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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
丁○○戊○○壬○○辛○○○癸○○庚○○乙○○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成立哥爸妻夫公司,自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以投資電動玩具機組為名,向上訴人等招募資金,其方式為投資人以五萬元可購買電動玩具一機組,入股後,與哥爸妻夫公司名義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投資人將所購買之機組出租予公司,,每月可固定向該公司收取二千元,到期得續約或還本,被上訴人並將投資人之機台放置於全省各哥爸妻夫營業場所。詎該公司於八十四年經法務部查獲,未再經營,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上訴人等承租之機組,易持有為所有,囑胞弟 楊春生 出售予千多拉公司,賣得款項一百三十二萬元均用以償還該公司之債務,顯已構成侵占罪,致上訴人之投資金血本無歸,且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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