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NTF─四五九號重型機車,迄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約
四、五點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的萬安公園,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本件NTF─四五九號重型機車,惟不知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購買時亦未向綽號「阿忠」拿行車執照,因為阿忠有告訴伊車號0000000機車係其偷的,伊知道該車係贓物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對於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之年籍身分絲毫未知,且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復據被告供認在卷,是綽號「阿忠」之人是否存在,已屬存疑,參以豈有明知為遭竊之機車仍執意故買,而甘冒故買贓物之罪責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乙○○雖於警訊時指訴有失竊之情及所損失之財物,並前去警局認領所失竊贓物,於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有被竊之事實,惟被害人乙○○並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回機車及單純陳述失竊之事實等情,據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況本件被告雖持有上該機車無訛,惟持有失竊物品,或自行行竊,或收受、故買贓物而來,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並非只有行竊一端;又公訴人謂被告對於綽號「阿忠」之年籍身分絲毫未知,且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是綽號「阿忠」之人是否存在,已屬存疑,惟被告雖未能提出購車證明,惟其可能之原因很多,亦如前所述,有可能是自行行竊而得,或收受、故買贓物而來,豈能因被告無法提出購車證明,遽以推論被告所持有之機車,即係其行竊而得,另公訴人所指被告豈會明知為遭竊之機車仍執意故買,而甘冒故買贓物之罪責,惟其原因可能係被告貪小便宜,非可以上述論理法則,遽以推論被告即有行竊之犯行;末查,被告購車時雖未拿取行車執照,惟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竊取車輛亦無實質關聯性,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取上該機車之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取機車之強烈心證,自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明知系爭機車乃綽號阿忠之男子所偷而仍故買之,已如前述,因被告是否明知該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乃不同於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是否另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因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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