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復有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乙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之事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二紙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三○頁、第三四頁),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係被告所有並屬違禁物,另殘渣袋乙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而亦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針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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