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八八卡拉OK店」內飲用一瓶多之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反應較平時為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規定已不得
駕駛車輛,卻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鄉○○路往中興路加油站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及中興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亦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亦在上開卡拉OK店內飲用三、四瓶之啤酒,因飲酒過量,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撞擊後並因而致丙○○受有頭部撞傷、左上眼皮裂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前往處理,警員對乙○○、丙○○二人分別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MG/L)。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乙○○、丙○○查獲時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零點五七及一點二二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二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十三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二紙在卷可參。又經當日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被告丙○○受訊問過程意識有一點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神態呆滯木僵,有嘔吐之情形,而被告乙○○很沈默,注意力有點模糊,無法集中等語。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若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管理研究所研究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可資參照。被告乙○○、丙○○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及一點二二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公眾安全均有高度之危險性,飲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週知社會大眾多年,被告二人亦知之甚明,卻無視酒醉駕車之危險,猶開車上路,心存僥倖,久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乙○○並因而肇事,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惟被告乙○○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前述事實欄所載。
三、本案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可憑,是依前述,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