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美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小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牆規劃為公告欄,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於訴訟程序中雖得為當事人,但在實體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無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又被上訴人既非「法人」,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未曾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之何位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尚有未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指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中尚可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公告欄,以排除無權占有,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㈡依原審判決所採法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似乎只享權利,未盡義務,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述及被上訴人之侵權情形,並主張追究責任(發現無權占有期間之主任委員為 陳伯萍 ),非如原審所述之未曾主張或舉證何位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情事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意指原審法院應曉諭其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公告欄,以排除無權占有。但系爭公告欄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拆除,不復占用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牆,此據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外牆既已回復原狀,目前並無遭受他人占用情事,自無主張所有權之權能藉以排除他人侵害之可言,故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闡明其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藉以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為由,推認原審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洵有誤解。
四、又所謂「權利能力」,乃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依傳統見解,僅具有「人格」之權利主體有之。至於「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資格,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有當事人能力,但除此之外,法律為因應實際需要,承認未具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於一定條件下亦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因出生、法人因創設登記可取得權利能力,此無疑義,惟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可否取得權利能力,我國實務上容有爭論。有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乃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目前法制上未就管理委員會辦理法人登記,至多僅屬「非法人團體」,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不當然取得權利能力,其理至明,實務上尚有明確採認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之見解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判參看)。倘認非法人團體不能取得權利能力,即在實體法上無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其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據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難認無據。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屬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則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對任何人均無負擔侵權責任之能力,初不因上訴人是否曾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之何位有代表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情事,而異其判定。上訴人指稱其並非如原審所述之未曾主張或舉證何位有代表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情事云云,縱認屬實,亦難憑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六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