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定分配表,其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其對訴外人裕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銓陳滿帆 之債權(包含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其中假扣押執行費即屬墊付費用。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疏未將原告已受讓之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列入分配表分配,而誤將之分配予被告受領,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求更正該分配表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標的物拍定前陳報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就餘額受償。另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所繳交之執行費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必要費用。而假扣押債權人與抵押權債權人並無共同利益關聯,所支出費用之請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是鈞院上開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查訴外人陳滿帆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二樓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查封,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三月間繳交七十萬元執行費用後聲請就陳滿帆所有上開同一標的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准併案執行,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亦聲請就上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及執行費收據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又上開建物及基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拍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實行分配,原告上開假扣押執行費用未經列入分配表分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被告及另假扣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知原告,命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起訴,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五、原告主張其前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其對訴外人裕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銓、陳滿帆之債權,並包含萬泰商業銀行對陳滿帆等人為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七十萬元,應列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優先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於標的物拍定前陳報債權,依法應僅得就餘額受償。
且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原告所繳交之執行費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必要費用。而假扣押債權人與抵押權債權人並無共同利益關聯,所支出費用之請求,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是鈞院上開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是否得列入該分配表中分配?並優先受償?經查,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認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徵收執行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與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之規定,係將假扣押債權人視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擬制參與分配,且以聲請執行假扣押所繳納之執行費,視為參與分配已繳執行費。故於執行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卷拍賣,於分配時,不待假扣押債權人另為聲明,應視為假扣押債權人已依法參與分配。本件執行債務人陳滿帆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二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查封,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三月間繳交七十萬元執行費用後聲請就陳滿帆所有上開同一標的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准併案執行,並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聲請就上開標的物調假扣押卷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則本件於分配時,不待原告另為聲明,應視為其已依法參與分配。被告以原告未於標的物拍定前陳報債權,依法應僅得就餘額受償等語置辯,顯有誤會。又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
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現行執行規費即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執行費用二者,於學者及實務間殆無疑義。而於執行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卷拍賣之情形,於分配時,應視為假扣押債權人已與分配,並以聲請執行假扣押所繳納之執行費,視為參與分配已繳執行費,有如前述,則該假扣押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被告以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原告所繳交之執行費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必要費用,且假扣押債權人與抵押權債權人並無共同利益關聯,所支出費用之請求,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原告所受讓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依法既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之列入優先債權分配,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更正該分配表,自屬有據,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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