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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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丙○○為夫妻,另與乙○○有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以其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七之一號之住處遭甲○○、 黃超群 (甲○○之子)毆打,致丙○○、乙○○受傷,乃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黃超群不得對被害人丙○○及其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其後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立積穗國民中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側門旁之巷內偶遇回學校找老師後欲前往搭公車之丙○○、乙○○,甲○○因不滿丙○○聲請上開暫時保護令,竟強拉乙○○、丙○○撞牆,並對二人拳打腳踢,致乙○○因之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紅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左前臂挫破傷併腫脹(六公分乘以二公分)、左上臂挫瘀傷(二公分乘以○.八公分及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另丙○○因之受有左手腕挫瘀傷(六公分乘以三.五公分)、右眉挫瘀傷(二.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掌挫破傷(○.六公分以○.四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一.二公分乘以一.四公分)、左手手指多處挫破傷等傷害,對二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接獲前開暫時保護令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於前揭時、 地伊 並未遇及告訴人丙○○、乙○○,更無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丙○○為夫妻,另與乙○○有父女關係,而丙○○以其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七之一號之住處遭甲○○、黃超群(甲○○之子)毆打,致丙○○、乙○○受傷,乃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黃超群不得對被害人丙○○及其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寄存送達證書及被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領取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簽收簿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再者,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互核相符,而渠等所訴遭被告傷害一節,亦有與之相符之由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北縣板醫診字第七五七號、第七五八號〈載明乙○○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紅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左前臂挫破傷併腫脹《六公分乘以二公分》、左上臂挫瘀傷《二公分乘以○.八公分及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另丙○○受有左手腕挫瘀傷《六公分乘以三.五公分》、右眉挫瘀傷《二.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掌挫破傷《○.六公分以○.四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一.二公分乘以一.四公分》、左手手指多處挫破傷等傷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三)綜上以觀,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於收受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丙○○、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夫妻、父女之至親關係,因不滿告訴人丙○○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積穗國中側門),因不滿丙○○申請保護令,先徒手將乙○○及丙○○拉去撞牆,並對二人拳打腳踢,致丙○○因之受有左手腕、右眉挫瘀傷、右手掌、左手手指多處挫破傷、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及乙○○因之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挫破傷併腫脹、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而經載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另經乙○○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就此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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