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召集含自訴人甲○○在內之會員五十人成立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每月二十日於被告住處開標,互助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間另加標九會),底標一千元;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得標,惟被告竟僅交付部分得標會款予自訴人,所餘之十七萬元會款則拒不交付,並將之侵占入己;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經濟狀況不佳、身體不適等理由拖欠,並表示因無法一次償還,而開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十七紙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逐月提示兌現,分期清償,惟上開本票經逐期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嗣被告並遷離原址不知去向,顯見其簽發本票之目的即在詐騙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㈠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召集含自訴人甲○○在內之會員五十
人成立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約定每會一萬元整,每月二十日於被告住處開標,互助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間另加標九會),底標一千元,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得標後,被告尚欠會款十七萬元未交付予自訴人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十七紙(面額均為一萬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查,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有會首與會員之契約關係,被告未交付自訴人得標之會
款時,自訴人對被告享有會款給付請求權,被告亦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此本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契約(即一般所稱之互助會)之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之效力,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會,自無上開增訂後「合會」相關規定之適用。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所闡示,臺灣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會員得標時,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會首收集會款自行花用,不交付得標人,乃係債務不履行,自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案之合會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成立生效,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述,本案合會之法律關係自無現行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縱被告仍有十七萬元之會款尚未給付予自訴人,依上開說明,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四、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㈠經查,被告未交付自訴人之得標會款十七萬元部分,經自訴人迭次催討後,被告
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乃簽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十七紙交由自訴人收執,由自訴人逐月提示兌付,以分期清償上開十七萬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七紙在卷可按,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相符,堪憑採信。
㈡然查,依自訴人所指陳之事實,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十七紙交予自訴人,其目的在
於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被告對於自訴人所負擔之上開十七萬元會款給付債務,並以本票作為支付各分期款項之工具,自難認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支付工具,亦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更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尤其,被告係對於既已存在之債務,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分期清償,並未亦無可能以此方式更取得額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前述,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亦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上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㈢至自訴人雖另指稱曾「聽說」被告冒標他人之會款云云,惟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其片面、抽象而無具體事證之「傳聞」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之犯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等罪所憑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行;自訴人前揭所指,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述之侵占、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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