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黃瑞珍 代理人 蒲盛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ABY一五四八一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昌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紅燈右轉」,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五四八一四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等語。異議人昌立有限公司則以並未在違規時、地經過,本車若闖紅燈,顯係警方注視該路口燈號,但何以未做機警攔車動作,其遭不明究理之開罰單,有違經驗法則及怠忽其職責,因為警方在市區內攔車乃輕而易舉,警方申訴制度,全係球員兼裁判,實屬不公平之申訴制度,斷不可因警員誤認而將錯就錯,有損異議人權益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昌立公司之代理人蒲盛松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昌立公司所有,核與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附卷之車籍資料相符,堪認異議人確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無疑。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王正聰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服下午三到五時之勤務,負責在羅斯福路五段二三六巷口路檢,從二一八巷口到伊在的二三六巷口,距離不到一百公尺,當時這部計程車是從二一八巷右轉到羅斯福路,當時號誌是紅燈,羅斯福路上是綠燈,該車就馬上切到快車道,因為距離短,伊無法攔停,有記下車號,回去上網查證車籍,確定是這台車才告發,本案沒有照片,是伊當場看到違規行為而舉發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正聰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王正聰與異議人復無仇隙,何以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舉發警員王正聰雖未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之闖紅燈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又該營業小客車於距離證人王正聰不到一百公尺之地點,違規闖紅燈後,即切到當時號誌為綠燈之羅斯福路快車道上行駛,自屬證人王正聰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其事後依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異議人,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指本件警方並未攔車及不得以警員之證詞逕行舉發等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揆諸前項規定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條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