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貴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牽騎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FG157161號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該機車原牌為FOW─三二二號,所有人係丁○○,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同意「阿貴」將之停放在其住處後方空地而收受之。旋因其需機車代步,於向其受僱人戊○○索取乙○○所有FNH─五二九號車牌乙面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後,即自斯時起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供為平日騎乘之用。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復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平日係其員工戊○○所騎乘,為警查獲當天,係因其本身之機車被他人騎走,伊急於出門,所以隨意自桌上拿一把鑰匙即騎乘該機車出門,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機車,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FG157161號,所有人係丁○○,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案卷中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頁),並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及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是該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至屬無疑。
(二)
(1)被告於於警訊時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後方空地見前開機車停放很久,便以自備鑰匙開啟騎乘等語(見臺北縣警察局北警刑三字第四七八一號卷第二頁反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並供承:綽號「阿貴」之人將該機車牽至伊住處要寄放,伊說沒地方可放,「阿貴」就停放在伊住處後方空地,當時該車無車牌,至於FNH─五二九號車牌,係乙○○的女婿戊○○拿給伊,伊便掛在該車上,有時就騎一騎,大約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騎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頁);
(2)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調查中亦證述:其於八十九年過舊曆年前後幫被告工作修理東西,被告是做冷凍行的,其先認識乙○○女兒,再認識乙○○,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拿FNH─五二九號車牌給被告,該車牌之機車係乙○○所有,借給其騎,因為車子很舊,乙○○本來要丟掉,其便拿來上下班騎用,後來被告向其要該車車牌,但其不知被告要去做什麼,車牌給被告後,機車也不能騎了,其便將車放在三重市○○街乙○○家附近,後來有聽說被告騎一輛贓車掛前開車牌為警查獲,騎該車至環河南路之人其有見過,那人與被告認識,但其不認識,不清楚那人是否要把車子給被告,那人將車騎至被告環河南路住處後空地停放後,其有再見到那人過來騎用,該機車是黑色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卷宗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十二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3)茲互核證人戊○○之證言與被告前開所供,足認上開機車係由一不詳名籍之「阿貴」之人騎來,而經被告同意停放在其住處之環河南路一段七七三號後方空地,嗣由戊○○提供乙○○所有FNH─五二九號車牌供被告懸掛於上開機車上,被告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而騎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公訴意旨及被告所辯稱上開機車係自戊○○處收受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礙難憑採。
(三)被告既同意「阿貴」者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後方空地,並予騎用,則其有收受上開機車之意至明。復者上開機車既未懸掛車牌,被告對其來源焉有不予質疑之理,然其竟懸掛他人車牌以騎用,益證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及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機車相片時,均證稱:有見過系爭機車,平時係戊○○在騎,都停在工廠,未見被告騎過,機車鑰匙都放在工廠桌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卷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本案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質以是否知悉戊○○所騎機車之牌照時,其答稱:沒有注意,不知道車牌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其如何單憑機車相片即可判斷相片中機車即為戊○○所騎用者?是其所證情節,能否遽信為真,已非無疑。況其所證亦僅能證明戊○○亦有騎用上開機車之情,尚不為推翻上開機車係由「阿貴」騎來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是無法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收受贓車之目的僅在於一時之借用行駛,惡性尚輕及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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