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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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第二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女友 陳豔秋 及不詳年籍自稱「 劉智仁 」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劉智仁」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各一部(此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CG─五九六號〕,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人竊取),行經臺北縣蘆洲市某河濱公園時,因與女友陳豔秋吵架,陳豔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先行離去,乙○○為追回女友,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劉智仁」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復另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大暖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見甲○○所有,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俟被置於土城市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該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豔秋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憑,該機車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件在附卷可徵,而此機車失竊時、地與被告竊取之時、地既係不同,顯見該機車係先遭不詳姓名者竊取後,再置於土城市上址無疑,另該機車並非廢棄之物,雖被置於該處,應仍處於該不詳姓名者支配與監督之下,被告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縱非竊自原所有人甲○○,其行為仍與竊盜行為相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劉智仁」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劉智仁」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及收受機車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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