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關係,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而以腳踢甲○○之背部,又於同日早上八時許,因甲○○要求乙○○帶其前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之登記而心生不高興,以手打甲○○之臉頰,復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乙○○又以手將甲○○推倒在地上,致其受有上下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大陸時,一直打電話要伊匯錢到大陸,可是伊都沒有匯,後來告訴人就到臺灣找伊,伊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到機場接他回來,四月十七日上午八點多,待不到一天,她就離家出走,伊也有到警察局報失蹤人口,告訴人在四月十八日中午以後才去警局報案,告訴人如果真的被伊毆打,她為何不早一點報案,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伊是殘障人士根本沒有辦法打她,告訴人可能係因為來臺灣後發現伊既沒有錢,又沒有工作,怕伊不跟她離婚,才會用這種手段,我們現已協議離婚了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訊時稱:伊先生總共傷害伊三次,第一次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點多, 伊和 先生在床上因為雙方對某件事情溝通不良,伊先生就用腳踢伊的背部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並未發現任何背部之傷勢,又被告乃領有殘障手冊,有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可憑,且被告患有右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股骨骨折,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入院治療,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右髖脫位入院接受閉鎖復位治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股骨骨折入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接受鋼板固定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準此依告訴人之指訴,其稱被告乃用腳踢其背部,惟被告既患有右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股骨骨折,領有肢障殘障手冊,已如前述,就常理而論,告訴人稱被告係以腳踢其背部並因而致其跌下床,其陳述乃顯與常情不符。次查,告訴人又於警訊時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早上八點許,用手打伊臉頰二次,伊又哀求被告,被告才未再打伊,卻把伊獨自關在房間內等語,惟查被告卻稱四月十七日上午八點多告訴人就離家出走,伊有向警局報失蹤人口等語,經向臺北縣板橋後埔派出所調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之備案紀錄,據 陳偉修 及 葉木源 警員稱被告曾要求渠二人幫其查詢告訴人是否已回大陸,並要報失蹤人口,要求協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是告訴人所稱被告四月十七日早上八點許把伊獨自關在房間內,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經傳喚二次均無故不到,復經本院傳喚三次亦均不到庭應訊,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告訴人甲○○有無出境,函覆結果告訴人無出境紀錄,顯示告訴人仍在國內並未回大陸,惟告訴人卻始終不到庭,致本院無法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於本件案發當場並無他人目擊,且證人即承辦本件案件之警員 徐文獻 於偵查中僅證稱:告訴人說她先生打她,而且臉部也有明顯外傷,惟其並未於案發時在現場,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是其證詞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告訴人所受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究為何人或如何造成,實無從探究,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既否認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既缺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積極證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世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