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依序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可持有或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時十二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前開採集之甲○○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戒治所出所後,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時十二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三頁)。本院為求慎重,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定,被告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而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且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週知,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時十二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無訛。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依序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於停止戒治期間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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