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依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仍毫無悔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夜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破壞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五樓 陳信宏 住宅鐵窗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信宏所持有之舊版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三張,共三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機警民眾 黃衍儒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一百元紙鈔三張。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因另案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訊時,趁員警 劉生宜 、 許振和 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劉生宜等人持有之查扣封裝完成置於桌上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得手後,利用如廁時供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信宏於偵查中指述失竊伊妻過世後留給其子女之七十六年份舊版百元紙鈔三張等語、證人黃衍儒於警訊時證述發見被害人陳信宏住宅鐵窗遭破壞,被告案發當時在被害人陳信宏住宅屋內往外看,並在屋內翻東西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劉生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竊取查扣封裝完成置於桌上之海洛因,並利用如廁時供已施用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瑞士刀一把扣案,及證人劉生宜、許振和所製作之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初訊時,雖曾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或改稱該舊版百元紙鈔係伊購物時找回來的,或供稱上開海洛因係伊在地上撿到的云云,核均屬卸飾之詞,自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瑞士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持上揭兇器並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或犯普通竊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之別,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依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