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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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坤彬起訴書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鐘坤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鐘坤彬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內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足跟裂傷併撕裂傷(過失傷害甲○○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並致乙○○受有鼻部挫傷、牙齦撕裂傷等傷害,鐘坤彬本身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疑似內出血等傷害; 嗣鐘坤彬 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該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覺鐘坤彬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65mg/dl,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坤彬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偵
審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告與甲○○、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該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覺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65mg/dl,有該醫院之急作生化申請單一紙附卷可憑。按醫學文獻上認血液中酒精濃度,如達5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25mg/l)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如達1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5mg/l)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如達15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75mg/l)時,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如達2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0mg/l)時,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在案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5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度每公升一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機車竟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分向限制線內之車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閃避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內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鼻部挫傷、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