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妏晏
       簡志宗
被   告 慎先哲
      慎先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有通行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巷道,應供原告共同通行使用。嗣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以言詞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D
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核其請求係以本
件所提起之確認道路通行權為前提,被告並為言詞辯論,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爭執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為聲明變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被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之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
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338、339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其上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礁溪路4段191、
193號建物;同段3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並有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礁溪路4段195巷1號建物。原告簡志宗祖父即訴外
謝木全 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慎治卿 ,於58年5月6日曾訂立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所居住
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該建
物廚房占用原告簡志宗姑姑 謝秀桃 、謝秀桃父親謝木全一家
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亦即目前被
告所有礁溪路4段195巷1號房屋後方之通道位置,與原來屬
於謝秀桃所有,同段338、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各
2分之1,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作為讓原告簡志宗所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原告林妏晏所有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及鄰近住戶十戶通行之用
,其目的是為了讓被告父母當時正欲興建宜蘭縣○○鄉○○
路○段○○○巷○號建物能夠蓋得方正,遂由被告父親慎治卿、
母親慎 李春子 提議,並與和慎治卿相鄰欲共同建屋之 盧淑嬌
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經謝秀桃交予原告簡志宗
之父親,再由簡志宗之父親交予簡志宗保管持有。惟被告竟
將系爭土地封住,讓原告無法通行,依58年5月6日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鄰近住戶皆須經系爭土地通行云云,但與事實不
符,鄰近住戶皆有道路可通行,並不需要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與被告後方是舊紅瓦式倒塌矮房,且已十年以上無人
居住,至於附近鄰居種菜老鄰居,皆使用同段320、323、
322地號鄰接同段315、314等地號土地間,由既成巷道連
接至後方和平路八米以上道路附近住宅,通行無礙。
(二)系爭土地所以會形成私有空地,係因為父親慎治卿與訴外
劉振行 、盧淑嬌共同購地建屋,先起造後分割土地為慎
治卿取得同段321地號與劉振行、盧淑嬌取得同段320地號
土地,並毗鄰原告所有同段339地號及訴外人謝姓地主同
段34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該三合院右側邊間興建使用
渠等 所有同段3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其後三合院改建,
於新屋地基施作時,竟逕侵占渠等所有同段321地號土地
,被告父母準備提告,建商才敲除已施作之地基鋼筋混凝
土,退縮建築線興建,但將廢棄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上,
才會造成有該私有空地,並非如原告所言,是要供原告通
行之用。
(三)原告前於尚未提起訴訟時,多次惡言相向,欺負被告母親
即訴外人 慎李春子 年邁不識字,一直向被告母親堅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級配混凝土,
掩埋地政機關於75年施行重測所設立之界址,作為原告私
用通行,並變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段○○○號及193號建物設計,欲將前開2建物之1樓作為
髮廊工作室,2樓則作為營業出租使用,將2建物內之公共
設施通行走道拆除,另於建物後方開設2道後門,復右後
方墊高45公分之混凝土地面,加設高度75公分之不鏽鋼欄
杆,並於建物右前方增建寬約20公分、高度2公尺之磚造
樑柱,私自挖掘化糞排水溝、增建大型雨遮、招牌,放置
花盆、雜物、管線、馬達、洗手台等物品,侵占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至為明顯。又原告將其前開建物2樓出租予他
人,但原告之租客卻利用機車、腳踏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
,又不時製造噪音、遺留寵物排泄物及飲酒後之嘔吐物、
垃圾、嚴重影響被告家人生活,竊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父親所簽之系爭契約書,但被告從未
看過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的印章有點模糊,被告亦
可以確定系爭契約書上並非被告父親之字跡,又未經公證
或鑑定,是否亦有逾期失效問題,且原告從未支付償金。
再者,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亦沒有記載有交換土地使用權或
土地共同使用權之情事,原告更無法說明究竟係以哪一塊
土地交換被告哪一塊土地使用,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與
被告協商,更未支付任何補償金,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為確認訴訟應無假執
行問題,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應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338、339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毗鄰同段3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不同意
同段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
供原告通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製有
101年2月9日勘驗筆錄及宜蘭地政所101年2月29日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同段
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經查,同段33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3日重測前為礁溪段礁
溪小段19-17地號土地,同段339地號土地則為礁溪段礁溪
小段22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2日由謝木全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謝秀桃(即原告簡志宗之姑姑)所有,復於65
年5月28日贈與移轉予 簡阿謨 ,簡阿謨於69年11月25日買
賣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游溪河,於93年4月
16日原告簡志宗因分割繼承取得簡阿謨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另原告林妏晏則於91年12月17日因拍賣輾轉取得原游溪
河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至同段321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23日重測前為礁溪段礁溪小段19-16地號土地,原為慎
治卿、盧淑嬌所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58年8月14日
因分割共有物由慎治卿單獨取得,被告於72年4月8日因繼
承取得,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此有宜蘭地政所
於100年11月22日函所檢附宜地壹字第1000057505號函所
附同段338、339、321地號土地自日治時代迄今之登記資
料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參(見卷第37頁以下)。
(二)又查,本院於101年2月9日至現場勘驗,依所見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即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位置,係位於協天段339
、321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告所有同段338、339地號土
地上有渠等所有礁溪路4段191、193號建物坐落其上,被
告所有同段321地號土地有被告所有礁溪路4段195巷1號建
物坐落其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得自礁溪路4段通行至原
告所有協天段338地號土地上,巷道底為193號建物,左側
有一鐵門可進入191、193號建物內部,屋內191、193號建
物係相互可通,乙只樓梯可通往191、193號建物之樓上,
又191、193號建物目前面臨礁溪路4段台九線省道馬路;
巷道底右側原告林妏晏設置有出口之鐵欄杆及幾階階梯下
通位於同段321、322、320地號土地間。被告所有礁溪路4
段195巷1號建物後方有通道,此一位置即為原告主張58年
5月6日被告之被繼承人慎治卿、盧淑嬌依系爭契約書交換
取得同段322地號土地之部分。另193號房屋及同段322地
號土地位置有舊式房屋數棟,該等房屋可藉由原告林妏晏
所設置鐵欄杆旁出口、幾階階梯再經由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通行至礁溪路4段馬路;亦可經由被告所有195巷1號建
物後方通道再接至礁溪路4段馬路等情,有101年2月9日勘
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卷第206頁以下)。經核,原告所
有之191、193號建物均面臨礁溪路4段台九線省道馬路,
並無通行上之問題,再者,礁溪路4段195巷1號後方即同
段322地號土地位置舊式房屋數棟之住戶,除可經由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通行至礁溪路4段,亦可經由被告所有195
巷1號建物後方通道再接至礁溪路4段馬路,因此,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亦非惟一之通路,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
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供渠等及後方舊式房屋住戶通
行將造成無法通行及公共危險等語,實屬無稽。
(三)但查,原告復主張渠等可通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乃係
依58年5月6日之系爭契約書約定,經查,系爭契約書(土
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內容為:「慎治卿、盧淑嬌(以下
簡稱為甲)、謝木全(以下簡稱為乙)關於土地交換使用
事宜特定履行條件引陳如左:甲方緣有私有土○○○鄉
○○段礁溪小段19-15地號旱地零壹公畝六九公厘之地與
乙方隣接惟因雙方各所有之土地地勢畸形,是故茲為使用
便利依照後開圖示記載之略圖交換使用屬實無訛…甲方契
約當事人慎治卿(印文)甲方契約當事人盧淑嬌(印文)
乙方契約當事人謝木全(無印文)在場見證人 盧碧山 (印
文)(圖說明D位置長條形地前寬85公分,後寬36公分,
長12.6公尺,由乙方建築房屋之壁墻用地使用,19-15地
號土地後方長條形地寬54公分,長14公尺,由甲方交換取
得之土地中華民國伍拾八年伍月六日宜蘭縣土地代書人林
朝明」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卷第18頁);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慎治卿之妻慎李春子於本院證稱:伊不知土
地交換之事,都是伊丈夫在處理等語;證人即立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一盧淑嬌則於本院證稱:這個是很久以前的,
印章是伊蓋的,慎先生是自己蓋的,謝木全沒有蓋章,盧
碧山是介紹伊等買這塊地的人, 林朝明 是土地代書,應該
是盧碧山找林朝明來寫,當時伊跟慎先生要蓋房子的時候
,謝姓有一個矮房子在伊等的地上,又不敢拆,所以交換
地就是這個意思,伊等沒有蓋那麼大就不用動那個矮房子
,只知道有矮房子在那邊,後面的地是伊等的伊等也是讓
別人走,伊知道的就是矮房子的地與伊等交換,謝木全為
何未蓋章伊不知道,確實有這份契約書等語(見卷第236
至237頁);證人即立系爭契約書當時33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謝秀桃於本院證稱:被告的父母因為買的土地不夠深想
要蓋方正一點,來拜託伊父親謝木全,伊父親說他無法作
主,才來找伊,因為伊是繼承人,後面那塊地(指322地
號土地)本來也是伊父親的,就用後面的地跟伊換旁邊的
地,以前的土地很便宜不是算坪,所以用繩子拉再用木頭
當作界樁,巷子邊的地也是被告他們的沒錯,伊父親不識
字是對方拿去寫的,伊父沒有蓋印章,伊父親沒有同意,
伊父說伊不能作主;又稱:伊父親在過世之前還有說奇怪
為何要換地沒有找伊去寫,伊後來將土地過到伊兄處理,
因為伊要去美國了;再稱:58年間換地伊有同意,伊想說
換地有什麼關係,後面的地當時是伊父親的名義,口頭有
答應換地,被告父母親將系爭契約書交給伊父親,伊父親
不認識字,伊將系爭同意書拿給原告簡志宗父親放著如果
以後要蓋房子可以連著用,但伊現在不答應換地等語(見
卷第231至233頁、第235頁)。經核,被告雖否認系爭契
約書之真正,但依證人盧淑嬌之證詞可知確實有系爭契約
書存在,並有契約書內容所載交換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契
約書乃係經由林朝明代書所擬,再由盧淑嬌及慎治卿親自
蓋印,盧淑嬌為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並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慎治卿共同購地興建房屋,衡諸常理其並無迴護原告之
可能,是可認盧淑嬌所述此節應為真實;又查,證人盧淑
嬌陳述交換土地之緣由係因謝木全所有之舊三合院占有使
用慎治卿、盧淑嬌當時共有同段321地號土地之部分,但
因渠等要蓋房子不敢將之拆除;而證人謝秀桃卻陳述係因
為慎治卿一家人興蓋房屋希望能夠蓋得方正才由被告這方
提議交換土地,以使被告一方取得321地號土地後方之土
地(即322地號土地),兩人陳述尚有不同,但無論如何
,依兩人之陳述均無法否認確實有交換土地之事;徵之以
系爭契約書之介紹人盧碧山乃介紹慎治卿、盧淑嬌購地建
屋之人,擬定契約書內容之人又為盧碧山所找之代書林朝
明,此情為證人盧淑嬌證述在卷,原告簡志宗則對於盧碧
山此人並不認識;再者,58年5月6日書立契約書之時間點
與被告分割同段321地號土地為58年8月14日之時間點接近
,可見應係因為被告興建房屋之需求而起,而被告這方即
慎治卿、盧淑嬌、盧碧山、林朝明這邊於書立內容後均已
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其後並交付予謝木全、謝秀桃一家
留存,則只要謝木全同意契約之內容,契約即然成立,雖
謝木全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但依證人謝秀桃所述,
謝木全、謝秀桃均已同意交換土地之提議,並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證人謝秀桃雖一度稱伊及伊父不同意,但伊應係
指如被告不承認,伊亦可不同意,綜觀其全部陳述意旨,
應已認可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故而渠等將系爭契約書加以
收受持有,並於將土地移轉予原告簡志宗之父親時同時交
付系爭契約書以為依憑,此一舉措應可認謝木全、謝秀桃
已以其收受系爭契約書之行為,默示同意系爭契約書交換
土地之契約內容;再者,系爭契約書上,慎治卿、盧淑嬌
交換取得礁溪段礁溪小段15-14地號部分之位置,係寫「
由甲方交換取得之土地」,謝木全交換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位置則係寫「由乙方建築房屋壁墻用地使用」,則慎
治卿、盧淑嬌當時提出D部分土地供謝木全使用,並非只
作通行而已,尚且得作為乙方(謝木全)建築房屋壁墻用
地使用。再參諸證人盧淑嬌尚證稱「伊等沒有蓋那麼大就
不用動那個矮房子,只知道有矮房子在那邊,後面的地是
伊等的,伊等也是讓別人走」乙節,可知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得以由被告一方提出與謝木全交換,係因渠等的房子
也毋庸再蓋到該位置,而後方用地經由交換而得也讓他人
通行乙語,益見證人盧淑嬌亦認定同段322地號土地之通
道為其所有,足認確實有58年5月6日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所交換之土地何在有所不明云云。
然而,系爭契約書雖未經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但其上記
載所交換之位置在重測前礁溪段礁溪小段15-14及19-15地
號土地間,兩筆長條形土地之長寬亦有記載為寬85公分、
36公分,長12.6公尺,以及寬54公分、長14公尺,不能認
為有何不明確之處,且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
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位置即在19-15地號土地左側與
現協天段338、339地號土地間,並呈長條形,寬度呈前寬
後窄,應即為系爭契約書慎治卿、盧淑嬌提出交換之土地
,被告無從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從而,
原告依契約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稽。
(五)被告為慎治卿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同段321地號土地
,自應繼受慎治卿就前開系爭契約書內容同意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供謝木全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為同段33
8、339地號土地之轉輾受讓人,慎治卿提供土地予謝木全
使其興建房屋之壁墻用地,應認亦同意謝木全之受讓人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
,是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繼受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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