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
一、余志淵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內,因與 游得政 間傷害事件調解過程中,認為游得政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游得政恫嚇稱:「你既然要這些錢,平安險就保高一點」等語,使游得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得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志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得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張幼芝 及被害人之母 江瑞嬌 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6、21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訴諸言語暴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觸犯刑法,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已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仍未全部履行完畢,尋思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必須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責命其應為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