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
76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而於95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為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昌德街口處,持該螺絲起子破壞 柳詠羚 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 施義紘 )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該車門,竊取柳詠羚放置在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其所竊得之20元(業由柳詠羚領回),及扣得該螺絲起子,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柳詠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詳見偵查卷第10至14、18、24至26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螺絲起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而於95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詳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考,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52801549號發布之「身心障礙等級」明定,中度智能障礙者係指其經智商鑑定結果,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又經本院直接審理時發現,被告應答時語言表達及肢體動作有明顯易見的遲緩現象,且對於複雜問句則無法瞭解以致無法應答等情,顯見被告對現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有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實受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與被害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惟其所得利益甚微,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未曾接受教育並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用,但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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