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59年在臺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上興建時,即依法留設騎樓空間,出入皆係經由隔鄰1098地號土地之出入口通行,詎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協同十多名工人,準備在伊所有之法定騎樓及建築線邊緣搭建鐵皮圍籬,封閉伊長年以來之通行出入口,伊為捍衛自己合法權利,方撥開工人為搭建圍籬所豎立之鐵片,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原先告訴人係站在1098地號土地之沙坑外面,伊並不知其何時跑到圍籬鐵片後方,伊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上開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新泰綜合醫院醫師 李志星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告訴人之傷害是否為其所造成),且本院審酌醫師李志星僅為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見告訴人帶同工人至案發地點設置鐵皮圍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確有將鐵皮圍籬撥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告訴人豎起鐵皮圍籬時,將鐵皮圍籬推倒,使當時手持鐵皮圍籬之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坐在地,致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告訴人帶同兩位工人在現場施作鐵皮圍籬,被告在騎樓說話,之後在35分10秒左右,告訴人豎起鐵皮時,被告在鐵皮另外一面,用力推鐵皮,使告訴人因此往後跌坐在地,如同偵查卷第63、64頁照片所示」(參見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證相符。按告訴人當時係向後跌坐在地,而依卷附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88號偵查卷第64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跌坐處之後方有草叢等凸起物,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往後跌倒腰椎撞到石頭等情,應屬有據,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自極有可能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可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堪採信,其確因被告推倒該鐵皮圍籬而受傷,當無疑義。再者,當時告訴人係手持鐵皮圍籬上前架設,因鐵皮圍籬不會自行豎起,被告自知係有人在後搬運,不論當時被告是否知悉該人為告訴人,其應已預見若其將鐵皮圍籬推倒,在鐵皮圍籬後方之人將會因此向後倒地受傷,詎其竟仍貿然出手推倒,顯見被告至少具有縱該手持鐵皮圍籬之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告訴人係在上開1098地號土地施作鐵皮圍籬,並非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為之。且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設有總長為
11.50公尺、兩端寬度各為3.45公尺、3.30公尺之騎樓,縱使該騎樓前方將會因告訴人所施作之鐵皮圍籬而受到阻擋,但騎樓兩端側面仍可供告訴人出入等情,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第52頁),是告訴人在1098號土地上施作鐵皮圍籬,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出入,顯非屬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認告訴人施作鐵皮圍籬將影響到其房屋正面之通行及店面價值部分,應另行循法律途徑向該10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主張,在此之前,自不得恣意對僅係依約施工之告訴人加以傷害,是被告就其上開房屋與該1098號土地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被告請求就此部分調查法定騎樓空間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被告因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