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乙○○自95年6月12日後即繳款逾期、異常,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198,
111元(含本金143,687元、利息47,474元、違約金6,950元),然其未按期給付已逾610天,明顯陷入財務困難,惟其竟於95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
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第181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丙○○,顯屬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稱其於95年6月12日繳款不正常,惟其當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嗣自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3月17日,其均有按期繳款,共清償21期,然因其之前曾另就第三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故就該保證債務部份,土地銀行嗣後要求其另行清償,因其無能力再清償該保證債務而毀諾。其於98年2月份離職後,一直有接到原告來電,故原告不可能無法與其聯絡。債務協商部份,其毀諾後即遭銀行扣薪,直至其遭解雇後,並無其他工作,銀行遂無法繼續扣薪受償。又系爭不動產乃其父親即被告丙○○於83年所購,而登記在其名下,貸款均由其父親即被告丙○○將款項匯入其名下之帳戶內繳納,該用來清償貸款之銀行帳戶為其父親所開設,其並未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積欠其銀行信用卡帳款198,111元未清償,及乙○○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丙○○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111號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其附件等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7583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前曾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板地電謄字第297070
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5月24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525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屬真正。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5年9月28日,在原告於95年10月24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95年10月24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再者,有關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雖原告於前開申請電子
謄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此觀上開調閱紀錄即明。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此亦應為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乙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中「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並已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號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24日申請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此並應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原告所明知,堪認原告於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並業已知悉無訛。
㈣準此,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
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5年10月24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渠卻遲至99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其間而歸於消滅。易言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