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經查:
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自94年5月28日起違犯該罪名,於而本件係由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年3月
6日起訴並繫屬本院,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是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其追訴權之時效消滅日期之計算係以:㈠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共計為3年9月;㈡自檢察官94年8月23日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95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之1年3月又6日,此段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又本件自9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起至95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2月又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4年5月2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3年9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1年3月又6日,並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2月又9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9年3月25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41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4年5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嗣於次(28)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7.2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時,本應注意於國道公路車道上禁止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則在車內睡覺,適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甲○○受有胸部及心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張朝勝謝琪 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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