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台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台山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㈢至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孫台山於98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商店內,佯稱購買雨鞋,伺機徒手竊取 呂偉榤 所有放置於櫃檯之手機1隻(廠牌:APPLE,型號:IPHONE516G,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經呂偉榤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進行比對分析,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台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偉榤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黃文治 警詢陳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至2月間多次竊盜,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之手機,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