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余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勳 等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500元【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0元,合計為218,500元;至原告另請求自民國103年2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