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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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分裝袋叁拾伍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1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7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32、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先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A棟2樓之居住處內,將前 揭甫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不詳重量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1.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9.94公克)9包,及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35個及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1.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29.94公克,亦有該局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4913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1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7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甲○○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仍達約29.9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請求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敘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為35.3公克,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期日及審理程序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尚涉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1.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分裝袋35個、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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