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楚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楚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楚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新光百貨公司3樓男廁所內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賜銘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於王楚翊身上扣得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091公克),又經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楚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