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第5119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民國97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受刑人甲○○未經許可於9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9年5月13日確定。
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然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核諸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中所載,僅謂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對於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則聲請人遽行提出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㈡、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與 陳堃城 、 蔡明和 、 謝肇益 、高正忠、 盧德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賭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6年6月23日起迄96年6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最低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堃城,而在陳堃城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4非公眾得出入房屋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招待、清注抽頭、記帳等工作,併由陳堃城提供麻將筒子、撲克牌及骰子等賭具聚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分4家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其他賭客則可以最低押注金額1,000元選擇押注哪家為贏家,押注金每達3,000元即需另支付60元之抽頭金予陳堃城,甲○○、陳堃城、蔡明和、謝肇益、高正忠、盧德清即以此方式牟利等情,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嗣於97年
1月17日確定後(下稱甲案);又於該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
1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9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毒品,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20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查獲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各案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受刑人固有於上開緩刑期內(甲案)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案)之情形,然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㈢、茲細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堪認其於緩刑期內確未謹慎行事,然衡諸其於乙案犯罪為警查獲當下,即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已見受刑人尚非不知悔悟,而再審諸受刑人乙案所犯之罪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此等犯罪型態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尚非重大,佐以受刑人再犯之乙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甲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其先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達2年多,期間受刑人並無任何犯行,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執此,實亦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有乙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