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貴重之手機,竟向友人 李尚豪 謊稱為己之妹所已不用之手機而變賣予李尚豪,造成被害人於警方尋獲前無從使用手機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黃冠霖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地下道內,拾得 黃珮瑄 所有而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4,顏色: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復於翌(1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友人李尚豪,變賣所得業已花用殆盡。嗣經黃珮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瑄、證人李尚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序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黃珮瑄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銘傳大學K書中心內,暫離座位後返回,發現原置放座位之包包1只(內含前開行動電話1支)不見,惟並未目睹遭竊過程及行竊之人,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瑄自承在卷,又被告於該竊案發生之前後密接時間,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編號位置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非下手行竊之人,自難僅憑被告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之舉,即逕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