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9年1月1日晚上約7時許起至99年1月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99年1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德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臺北縣○○鎮○○路與大德路口前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7時許,伊在工地做工,老闆叫伊騎車去買人蔘酒及礦泉水,伊回工地喝了半瓶人蔘酒後,因為伊外出買飲料時,騎車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被警察看到,所以警察叫人去工地把伊找出來,警察聞到伊身上有酒味,才對伊做酒測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99年1月1日晚上約7時許起至99年1月2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租屋處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德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俊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卷第10至12、15、16頁)。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伊於99年1月1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租屋處與朋友喝酒,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鎮○○路與大德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檢,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等語明確(見9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卷第5、6、28、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於99年1月2日上午7時許,有在工地飲用人蔘酒之情事,又參以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行經學成路與大德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伊上前攔查,但是被告未停車,把車子騎進工地裡,伊叫工地裡面的人把被告叫出來,被告出來時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伊問被告何時喝酒,被告說是昨天晚上在租屋處喝酒,伊問被告今天有沒有喝酒,被告說沒有,所以伊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證人黃俊嘉僅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黃俊嘉上開證言內容更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為圖卸免刑責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且依證人黃俊嘉之證述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當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雖未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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