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餐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爵成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D25AA-11913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L3V-691號,引擎號碼原為SD25LF-102243號,為丙○○所有,於95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後,再交予不知情之 葉靜玲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28
724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97年10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葉靜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爵成」之成年男子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AA-119130號
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SD25LF-102243號,為丙○○所有,於95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第11至13、18、19、29至32頁),足徵上開員警所查獲之重型機車確係告訴人丙○○所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不知該自稱「吳爵成」之成年男子個人資料,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賣方多會要求買方留下資料,以便催繳未竟款項,而買方亦多會要求賣方留下資料,以便日後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或有產權上之爭議,得以要求賣方負責,詎被告擅自自陌生人處購買來歷不明之機車,對於買賣關係相對人身分一概不知,且未留下任何足以聯絡之方式,顯與常情不符。㈢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機車的顏色與行車執照所記載的顏色
不符,伊沒有注意云云,惟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顏色為黑藍色、引擎號碼為SD25AA-119130號、出廠年月為86年1月,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第43、24頁),被告向自稱「吳爵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機車顏色則為銀色,有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第30、31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車輛時會先查證、核對車輛的車身引擎、車籍、顏色等資料,以免購買贓車,而上開重型機車顏色與行車執照所登記之顏色明顯截然不同,被告豈會看不出二者間之差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看行照上記載出廠的時間跟機車出廠的時間應該不一樣,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卷第3、4頁),益徵被告對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處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最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失竊財物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發佈通緝及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8日乙○慎偵張緝字第8538號併案通緝書、被告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