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19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91年間至中國大陸廣西省結識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兩造交往不久即論及婚嫁,並於91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於91年12月5日入境臺灣,惟兩造在婚後因個性、文化及生活習慣之差異,產生裂縫及爭執,原告及家屬一再容忍,未曾苛責被告,但被告為此草率之婚姻深感懊惱。嗣被告於94年6月初取得在臺工作許可證後,即於94年6月20日離家出走,自此音信全無,置夫妻感情、公婆侍奉於不顧,原告等候一個月,仍無訊息,才明白被告早已喪失對原告及家人之情感,婚姻只是被告取得在臺工作及居留之工具而已,原告乃於94年7月17日至派出所備案並請求警方協尋被告,惟被告自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與原告聯絡,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名存實亡,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若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4年2月25日入境後,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境信伶字第09410779100號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並未出境,現仍在國內。又證人即原告之二嫂 陳秀琴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兩造住在同村,我們家族的習慣是在大家一起在公公(即原告之父)家中煮飯,然後全家一起在公公家吃飯,94年6月間某日被告沒有來公公家煮飯,原告下班回家發現被告物品已不在,迄今被告均未返家等語明確(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
6月20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仍在國內,但既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