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4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赤慈宮前,見劉英訓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光陽牌車牌號碼000—117號(引擎號碼SA0DA20DA—108693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所用,嗣於94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南路口,騎乘該機車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英訓之子甲○○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月5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再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嗣於假釋期間之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8日11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上開假釋後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假釋既已經撤銷,且尚未執行殘刑完畢,本件自無累犯之適用,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時貪慾即行竊他人機車,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機車已經領回,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