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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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六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乙○○、甲○○與 吳育振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由吳育振在外把風,乙○○、甲○○則分持西瓜刀、玩具槍各一支,攜帶束繩、膠帶,各戴安全帽、手套、口罩,侵入聯華會計師事務所內。乙○○關上事務所一樓鐵捲門後,持西瓜刀脅迫 施美娟 交由甲○○將之帶至一樓廁所,以束繩綑綁其雙手、以膠帶封住其嘴巴。乙○○另上二樓,持西瓜刀脅迫 王惠芳 、 簡瑋 瑱進入二樓廁所,互以束繩綑綁對方,均至使不能抗拒。由乙○○強取王惠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及簡瑋瑱皮包內之現金三千餘元。適遇人敲門,始相偕騎機車逃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口與吳育振會合,由乙○○分得上開手機,其餘財物交付吳育振,甲○○則未分得財物。嗣警方據報依上開手機序號,而循線查獲等情。係綜核乙○○、甲○○之自白,被害人施美娟、王惠芳、簡瑋瑱之指訴,證人 陳慧蘭 之證詞,扣案之西瓜刀、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束繩、手套、口罩、膠帶、現場照片,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大溪服務中心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原審勘驗乙○○警訊之錄音帶,其所自白之情節與筆錄記載相符。警員 段貴清 亦結證無刑求逼供情事。且乙○○於偵審中仍供稱警訊筆錄實在,並坦承全部犯行。其事後所辯: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逼供云云,為無可採;而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先後供稱:當時沒工作,缺錢用,因乙○○煽惑而犯案,由乙○○提議,吳育振策劃;即乙○○亦供陳:原本是甲○○提議強盜南崁一間工廠,因臨時變卦,後來吳育振才提議強盜聯華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足認甲○○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疑。其事後翻異:伊無意犯案,是吳育振持西瓜刀脅迫伊參與犯罪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乙○○、甲○○與吳育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振把風,乙○○、甲○○則分持西瓜刀、玩具槍,攜帶束繩、膠帶、安全帽、手套、口罩,侵入聯華會計師事務所內,由乙○○持西瓜刀脅迫施美娟交由甲○○帶至一樓廁所,以束繩綑綁其雙手,並以膠帶封住其嘴巴。乙○○另持西瓜刀上二樓,脅迫王惠芳、簡瑋瑱進入廁所,互以束繩綑綁對方,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王惠芳、簡瑋瑱之財物。則乙○○、甲○○與吳育振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雖甲○○事後未分得財物,究與其犯罪之意圖及刑責之成立無關。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調查之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甲○○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非受吳育振之脅迫,已如前述,今吳育振雖已通緝到案,但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吳育振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審酌乙○○有犯罪前科、假釋中再犯,與甲○○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入室行搶,膽大妄為,破壞社會安全至鉅,又同時對三人施暴,危害個人法益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拾年,甲○○有期徒刑玖年,殊無堪資憫恕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尤不能指為違法;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甲○○供稱玩具手槍一支已交還吳育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既為共犯吳育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