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苗栗縣縣議員,平日從事代書業務。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上訴人因欠告訴人 李金龍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另積欠共同被告 余素琴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約四百多萬元,亟需籌款還錢。嗣由余素琴處得知告訴人 何火盛 有位於苗栗縣○○鎮○○段○○○號九十二坪土地,可供抵押貸款,即與余素琴利用何火盛僅國小肄業,識字不多,不諳不動產過戶手續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何火盛購買該土地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由上訴人辦理訂約及過戶事宜,因該地有六十五坪已被劃為道路預定地,遂約定由余素琴以五百九十四萬元購買未被劃為道路預定地之二十七坪,並於契約第三條載明:「有道路用地坪數歸余素琴所有,今二十七坪賣出,總價五百九十四萬元正,多退少補坪數,每坪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正計算」,上訴人交付十三萬元現款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二張予何火盛收執,以獲取何火盛信任。上訴人與余素琴明知何火盛未同意在過戶登記前,提供該土地予渠等辦理抵押貸款,且該土地售價僅五百九十四萬元,為假造高價購地,以便持向李金龍辦理抵押借款,竟向何火盛誆稱應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提供印鑑章,蓋印於相關過戶文件上等語,使何火盛誤信,於同年月七日申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連同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印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余素琴又於同年月八日至何火盛住處,以辦理過戶為由,要何火盛在未填妥買賣價金等事項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空白紙上簽名,上訴人於同時地蓋用何火盛印鑑章於該內容不完整之制式買賣契約書、制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白紙上,偽填買賣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土地總價款為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何火盛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余素琴辦理貸款之同意書(先偽填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影印後,再於偽造之原件將日期塗改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書立,在移轉登記以前,保證不出租等事項之切結書各一紙,均足生損害於何火盛。上訴人與余素琴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連同何火盛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利用不知情之 邱國雄 轉交不知情之 邱河霖 ,持向李金龍表示欲以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買受之土地九十二坪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且帶同李金龍、邱河霖至現場鑑地,李金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與余素琴 復賡 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填相關事項,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持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金龍、何火盛及地政機關。李金龍於抵押權設定後,即將一千萬元扣除上訴人所欠本金及利息之餘額二百七十萬元,交給邱河霖轉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復與余素琴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向何火盛表示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要解除買賣契約,何火盛亦同意,即將收受之十三萬元訂金返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過戶文件。上訴人與余素琴明知該文件已留存於地政機關,無法歸還,竟由上訴人誆稱需借款五十萬元後始予歸還,何火盛不疑有他,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余素琴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與余素琴於詐得該款後,復向何火盛佯稱須再借五十萬元,何火盛急於取回過戶文件,又陷於錯誤,再交付余素琴四十五萬元。余素琴將其中七十萬元轉交上訴人,餘二十萬元留供己用。惟上訴人與余素琴詐得該款後,僅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經何火盛催討,上訴人始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何火盛,然屆期並未兌現。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均須相一致,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上訴人始終辯稱其先後與何火盛簽訂二份買賣契約,因何火盛知悉土地中之六十五坪被劃為道路用地,囑伊於契約書上多寫一點錢,以後始可向政府多領一點補償費,才有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余素琴名義與何火盛就九十二坪土地簽訂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余素琴於偵查中亦陳稱先後簽訂二份買賣契約,第一份係二千多萬元,第二份五百九十四萬元,因何火盛賣非道路用地,劃為道路用地部分之稅金要伊繳,政府補償費由伊領等語(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余素琴前揭證詞,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何火盛未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理由亦一再敘明在何火盛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上訴人之前,並無所謂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不成立之第二份契約存在,該第二份契約及同意書均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偽造(原判決理由貳|一|㈢、㈣),乃理由欄又謂該第二份契約「或係上訴人以作廢契約予以應用」(原判決理由貳|一|㈣),似認何火盛曾與上訴人簽訂另一份契約,嗣後已經作廢,上訴人猶予變造利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何火盛於第一審具狀指稱:上訴人與余素琴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至伊住處,以余素琴名義,向伊購買土地全部(面積約九十二坪,每坪二十七萬元),雙方達成協議之同時,立具買賣契約書並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貸款,為便予(於)處事起見,並立同意書一紙予上訴人,同年月六日,上訴人又以余素琴名義改訂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為五百九十四萬元購買未被劃為道路預定地之二十七坪,同時付十三萬元作購地定金及簽發二百萬元、三百八十一萬元本票……伊並無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簽訂任何文書情事,上訴人豈會有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莫非將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塗改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連同同意書及同年月七日交付之過戶文件向李金龍借款抵押?……三月四日之買賣契約未達成買賣共識,理應撕毀,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但上訴人未按規程行事……等語(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背面)。何火盛前揭指訴,與上訴人之辯解及余素琴偵查中之陳述,似相一致。何火盛雖謂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簽訂買受九十二坪,價金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契約;上訴人則謂該契約係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所簽訂,似僅訂約日期之月份不同而已。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該第二份契約所載之訂約日期,確由「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修正液(立可白)塗改月份,而成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同意書亦同(原判決理由貳|一|㈣)。則何火盛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如屬肯定,其既同意簽訂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供上訴人持向李金龍貸款,上訴人塗改其上日期之目的何在?該第二份契約及同意書原屬真正而非偽造,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應否成立犯罪,及如成立犯罪,所為究係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有關,自應詳予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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