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附卷在案,殊難謂不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法人部分業已受前開判決有罪確定,既受有罪判決確定,則證人之證詞謂遠寶公司有正當權源可以製造民安牌上開產品之說法,進而推論被告非能夠明確知悉該產品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物,顯有矛盾。且民安公司之負責人 許革 非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亦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入獄服刑,亦為被告等知悉,果公司之負責人因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入獄服刑,被告仍可爭執不知道或法律見解分歧而不知其販售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不利之事證,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等行為,辯稱:彼等二人原均在民安公司任職,後轉任遠寶公司,從基本業務員做起,甲○○升級擔任品管課長,負責產品檢驗及測試,丙○○升級擔任生產課長,負責生產機器調度維修,但均未收到遠寶公司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和專利權之通知,於第一審審理時才當庭知悉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彼等二人,且遠寶公司負責人 陳俊華 再三向彼等保證該公司生產之瓦斯防爆調整器完全合法,彼等才會一直在公司工作直到離職,且彼等並未參與販賣等語。而證人陳俊華於第一審證述: 渠有 跟他們保證生產和品管之產品沒問題,是公司指示他們做的沒錯;渠有拿確定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給他們看,並告訴他們生產之產品沒問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與 尤景三 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認民安公司與上訴人之專利權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而上訴人是否仍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又依自訴之事實以觀,認本案系爭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必要,甚或為專利內容之一部分;另依民安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專利契約書開宗明義「甲乙雙方擬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之記載,另第一條關於新型專利(包括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一七一○三號「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二八五○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獨家實施、第十七條關於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產器具盤點,第十八條關於應籌組新公司等之約定,認該專利契約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經營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之投資契約,且範圍確實及於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見原審上訴卷二第一三○、一三三頁);上訴人亦一再陳稱「民安公司經法院假處分後,原班人馬在原地成立遠寶公司繼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足徵遠寶公司實係民安公司之替身,民安公司既有權利享用原屬上訴人之專利、著作等權利,則遠寶公司於民安公司之授權下,當亦非無權製造、銷售當初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訴人認民安公司無使用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之權利,遠寶公司自無製造、販賣之合法權源,顯有誤會,進而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故意侵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上訴人之著作權和專利權權益之行為。又上訴人雖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所為 許革非 、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罪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經銷商 林明 在等有罪之判決,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亦對上訴人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租與契約書為由,請求民安公司賠償五百萬元之訴訟,為敗訴判決,維持民安公司無違約之認定;且上訴人所提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 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 因同類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處有罪之判決,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撤銷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維持顧霖生、胡宏亮二人無罪之判決(黃興奇部分,則因其於審理中死亡,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等,對上訴人告訴遠寶公司經銷商 呂學博黃清寶李幸龍王慈滿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 涉侵害其專利權及各種攝影著作權等案件,均諭知渠等無罪在案;另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和參與公司決策之 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 等四人對於涉嫌侵害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測漏表、定時器等面板圖形而重製並銷售牟利案件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與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既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二人係依陳俊華之指示在該公司內分任品管或生產課長,分別執行對產品之品管及生產業務,並未參與公司之重大決策,且有多件經銷商被訴侵害著作權案件均被判無罪,因認彼等二人主觀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明知為他人之著作物而重製或販賣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製品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相繩。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蔡英美 已於辯論期日到庭行使辯論之訴訟程序、被告等並不否認有依遠寶公司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瓦斯防爆調整器設計圖生產成品,則上訴人所指被告等擅自製造新型專利產品之範圍,已可確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彼等有上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已詳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被告甲○○係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遠寶公司之品管課長,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遠寶公司之生產課長,上訴意旨以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許革非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入獄服刑,為被告等知悉,指摘原判決未依此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知悉販賣侵害專利權物品云云,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連。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許革非、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罪確定判決及遠寶公司經銷商林明在有罪之判決,認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為其職權適法之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業經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在案,查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同法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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