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十五屆里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辦理該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其任期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擬申請縣政府補助旅費舉辦該里「鄰長」之文教暨守望相助工作觀摩活動及參觀基層建設,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埔鎮枇字第一一六號函,報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轉報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該活動之旅費,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六投府民調字第一九二七四一號函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埔鎮枇字第二七號函,檢附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慈恩、枇杷社區)參觀他縣市績優社區及守望相助實施計劃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九日之行程表,申請埔里鎮公所撥款補助,惟因所檢附之行程表僅有至大陸地區之旅遊,而無守望相助工作觀摩及參觀基層活動之行程,經埔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 顧美仁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簽請鎮長 張鴻銘 批示退件。嗣上訴人於修正行程,補送加入觀摩台南縣後壁鄉長安社區及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之行程表,由顧美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簽後,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上訴人明知南投縣政府核准補助之對象,限於枇杷里「鄰長」及「守望相助有功人員」,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邀請非枇杷里里民,且非「鄰長」亦非該里「守望相助有功人員」,完全不符合資格之不知情者,即「天旨宮」(按上訴人為天旨宮廟宇之董事長)之義工 潘銘崑 、 林健明 、組長 楊明都 、常務董事 林國基 及顧問 李明霖 等五人(下稱潘銘崑等五人)免費參加,全額補助其旅費。上訴人隨即與潘銘崑等五人及枇杷里鄰長竇漢平、 張玉有 、 陳幸雄 等三人合計九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啟程,前往嘉義及台南長安社區、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等處,各僅停留約三十分鐘即行離去,於同日晚間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旋於同年三月五日至九日,與 上開人 等及枇杷里里幹事 黃瑞昌 (合計十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待旅遊結束後,上訴人即向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該補助款二十萬元,使潘銘崑等五人獲得縣政府全額之旅遊補助,而圖利潘銘崑等五人私人不法利益,每人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使該五人因而獲得利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證人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林國基、李明霖(以上五人為受圖利之對象)、 蔣建中 、 陳素霞 、 莊鴻隆 、顧美仁、黃瑞昌(以上五人為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或枇杷里里幹事)等人之證述;並有往返之公文、活動照片、行程表、入出境資料及機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埔鎮枇字第一一六號函,報請埔里鎮公所核轉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旅費時,即已載明係為舉辦「鄰長」之守望相助觀摩及參觀基層建設。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六投府民調字第一九二七四一號函,核准上訴人舉辦該次守望相助觀摩及基層建設參訪活動時,亦明示補助之對象為枇杷里「鄰長」。其後南投縣政府雖同意「守望相助有功人員」亦可參加,但不及於與守望相助、基層建設無關之「天旨宮」的義工,潘銘崑等五人顯然不符合補助旅費之資格,亦據證人蔣建中、黃瑞昌證述在卷。⑵依據「天旨宮」之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林國基、李明霖等五人所供,渠等均非枇杷里之「鄰長」,亦非「守望相助有功人員」,且非枇杷里之里民,純粹係應上訴人(即天旨宮董事長)私人之邀請參加免費旅遊。對於南投縣政府核准該次活動之內容、意義及目的為何?補助款如何支付?並不知情;且邀請廟宇之義工至大陸旅遊,亦與守望相助觀摩、基層建設參訪,全然無關。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邀請不合資格之潘銘崑等五人免費參加大陸旅遊,顯然違反南投縣政府補助經費之目的。⑶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四十條規定,里長受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上訴人舉辦此次守望相助觀摩、基層建設參訪活動,及申請旅費補助,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該里之公務。又參加守望相助觀摩及基層建設參訪活動之人員,係授權由上訴人挑選決定,南投縣政府及埔里鎮公所僅原則性之規定,將補助之對象限於枇杷里之「鄰長」及「守望相助有功人員」而已,亦據證人即承辦人陳素霞、莊鴻隆、顧美仁、蔣建中證述明確,並有往返之公文可資證明。從而上訴人就該授權交辦之事項,決定挑選何人參加,參加者是否符合補助旅費之資格,自屬上級機關授權範圍內,由上訴人主管之事務。上訴人明知潘銘崑等五人既非「鄰長」亦非「守望相助有功人員」,不符合補助旅費之資格,竟違背規定(違背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忠誠廉潔,不得違反上級機關之相關規定),直接圖該五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免費旅遊之利益。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並辯稱補助之對象應包括「天旨宮」之潘銘崑等五人云云,乃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查上訴人係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十五屆里長,負責辦理該里辦公室行政業務,已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並有往返之公文可稽,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而上訴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圖利他人,本身並無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上訴人另被訴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罪嫌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僅國校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權責之認知混淆,且圖利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惟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案於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上訴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方為適法。乃原判決誤認為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並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如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