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聲明不服,僅能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能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狀以再審狀審理,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合先說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證人鄭天恩等竊佔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等證物,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不符合供公共通行之免稅要件,原判決之取捨證物,認定事實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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