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馬里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逃避管制,必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明白指明不知情即可免責;原判決不論上開法條之規定,並錯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作為補充法無明文時依據之旨意,仍課予處罰,有損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已盡舉證並無故意,則被上訴人須負舉證之責。何以認為上訴人為手提帶常業進口商,即應知香港鄰近大陸,必為大陸進口貨品,相對人不能以此推測上訴人故意之行為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述原審起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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