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精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止,擔任自訴人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冠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達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為精冠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嗣甲○○因見精冠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其負責,公司其他股東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應用狀況,均未參與及過問,認為有機可乘,乃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假藉精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需對外舉債因應為詞,指使乙○○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精冠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帳、現金帳上虛載向 鄭福 (甲○○之岳父)、 鄭美 (已死亡)、 林金帆 (新永達公司會計,已嫁至日本)、新永達公司及其本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依據該帳簿所載之金額,以月息二分四之利率計算利息,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假藉支付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甲○○本人各該借款利息方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精冠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乙○○將該支付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精冠公司帳簿上;甲○○復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時間,以返還精冠公司向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甲○○本人前開借款方式,連續將其持有之精冠公司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再指使乙○○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精冠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甲○○復因其所經營之精冠公司及新永達公司均係以生產之汽車零件外銷為主要業務,雖各自收受國外客戶訂貨,並收受各該客戶開發之信用狀,然因銷貨日期相近,經常有併櫃外銷情形,甲○○、乙○○為圖方便,竟共同由乙○○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將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併櫃外銷之銷貨金額,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致使精冠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份,於甲○○將董事長職務移交予 吳坡 後,由吳坡等委託 李明燁 會計師核帳結果,發覺精冠公司之外帳所載之營業收入較諸內帳多出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故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七頁),如果無訛,則其於原判決附表㈡、㈢所載之時間,即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止,再犯本件之罪,是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圖方便,竟共同推由乙○○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將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併櫃外銷之銷貨金額,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致使精冠公司之外帳所載之營業收入較諸內帳多出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然乙○○於原審供稱:「(究竟外帳是何人做的?)外帳不是我做,內帳部分是我做,所以轉帳明細表是我的筆跡,是我寫。」「(你有無拿資料給會計師報帳?)沒有。」證人即會計師 吳再豐 於原審供稱:「(做帳憑證何人交付?)我是根據他們記好的帳(記)載, 鄭雪霞 交付,他已去英國結婚。」「(他給你的是內或外帳?)外帳。」各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審卷㈠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正面)。如果非虛,上開精冠公司之外帳,究竟係何人所記載,是否為乙○○所為,其有無與甲○○共犯,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時間,以返還精冠公司向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甲○○本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借款方式,連續將其持有精冠公司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再指使乙○○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精冠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三並未有關於清償甲○○借款之記載,究竟原判決所謂上訴人等共同侵占所謂清償甲○○借款之款項係何所指,仍有欠明瞭,亦有待調查釐清。㈣、上訴人等於原審曾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具狀辯稱:精冠公司設立當初,資金嚴重短缺,各股東開會責由甲○○設法對外借貸週轉,而該公司每年股東會時均發給各股東當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其負債明細表提經各股東審查承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借款及支付利息、償還借款均係真實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七十年增資擴廠第一次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資產負債表(原審法院上更㈡卷㈠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而該議事錄臨時動議記載:⒈公司需貸款六百萬元作為擴廠,週轉資金,擬由 孫成 、甲○○、 顧靜怡 三人負責接洽。⒌籌備期間資金之調度擬借款一百萬元,由甲○○、顧靜怡負責籌款等語。而上述之資產負債表亦有短期借款之記載。上述之借款是否為本件之借款,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尚有未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有部分已模糊不清,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又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