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須受不利益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即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判決
主文並無不利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裁判主文,並無不服,主張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之理由項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固定資產」而已。此項理由並不生既判力,縱其論斷不當,於上訴人亦無不利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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