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吳隆興 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即投票日)與吳隆興二人競選台中市南區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均為候選人,上訴人明知吳隆興來自台南縣,曾任警察職務,後至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擔任里幹事兼任台中市南區福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乃於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利用「吳隆興」之諧音「無良心」,意圖使吳隆興不當選,以下列傳單及漫畫:Ⅰ、「『無良心』過去利用一位未成年人導演控告張老里長 木立 先生貪污……福平里中有如此『無良心』的敗劣存在,何人心不寒呢?」之傳單(詳如原判決後附編號二傳單)。Ⅱ、「『無良心』利用匿名『 徐明華 』名義指控檢舉『 藍夏 』女士之事實」、「『無良心』的白色恐怖事實請里民明鑑」、「活動餐館收入多,租金來源財滾滾,大口咬定肉鍋子、文具茶葉公關費,索取發票超收費,交際歪哥樣樣會,吃錢數多總不悔,貪污如是說不會,睜眼細思可理會」之傳單及漫畫(詳如原判決後附編號三傳單)。Ⅲ、「陰狠狡詐的狼……很多年前,在台灣的南部有一個青年……一直抱怨老天為什麼給他這麼窮的家庭……當了警察……,把古代的威風全搬出來了,不禁得意非凡,不料不時鬥爭,……只好離開他夢昧以求的警察職務……到了台中以後……考進蘭曲公司為服務員,生活漸入佳境,在飽暖思淫『欲』之下又忘了南部的教訓,狼尾巴又露出來了,做了好多好多令人恐怖的事實……公司名下有一〤〤俱樂部,是政府支持的,……他檢舉反對他的人家裡賭博……把公司過去的盈餘與現在的盈餘全部不見了……不久之後紛紛給他一個綽號叫『無良心』的狼」之傳單(詳如原判決後附編號四傳單)。Ⅳ、「台南一條郎,檢舉黑函多……」之傳單及其漫畫(詳如原判決後附編號五傳單),描述不實之情節,大量印製於文宣上,並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及義工,接續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之競選活動期間,在台中市南區福平里區內散發,影射吳隆興人格卑劣,予以誹謗,使該里內之選民有所誤信,足以生損害於吳隆興之名譽及影響選民對其之支持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已認定記載,理由未加論述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固已於理由壹、之㈠說明如何認定原判決後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競選傳單均係上訴人所散發,且傳單所稱「無良心」及「台南一條郎」均係指自訴人吳隆興,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壹、之㈡至㈥就原判決事實欄之Ⅰ、Ⅲ、Ⅳ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等傳單所傳述之內容及原判決事實欄之Ⅱ所示原判決附表㈢之傳單所傳述「『無良心』利用匿名『徐明華』名義指控檢舉『藍夏』女士之事實!」及「『無良心』的白色恐怖事實,請里民明鑑!」部分,如何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足以使自訴人吳隆興個人之人格受損,社會評價降低,影響選民對其支持,而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犯行,詳加論述說明。然對於原判決事實之Ⅱ認定上訴人印製散發如原判決所附編號三之傳單,其中關於傳述「活動餐館收入多,租金來源財滾滾,大口咬定肉鍋子、文具茶葉公關費,索取發票超收費,交際歪哥樣樣會,吃錢數多總不悔,貪污如是說不會,睜眼細思可理會」等文字及漫畫成罪部分,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而足以影射吳隆興人格卑劣,誹謗其名譽,影響選民之支持,原判決漏未論述說明,即就該部分併予論罪,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且原判決就該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與其理由貳、之⑵、之㈡、謂關於原判決所附編號三之文宣所傳述「活動餐館收入多,租金來源財滾滾,大口咬定肉鍋子、文具茶葉公關費,索取發票超收費,交際歪哥樣樣會,吃錢數多總不悔,貪污如是說不會,睜眼細思可理會」之文字及漫畫部分,因自訴人吳隆興確已因貪污罪嫌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就支出憑證部分,於任職期間未能依行政程序提出原始憑證供監督機關查核,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謂上訴人就該部分有何真實惡意之存在,因該部分與成罪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之說明相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傳單,有關記載傳述前開「活動餐館收入多,……貪污如是說不會,睜眼細思可理會」等文字及漫畫部分,是否成罪,有待事實審法院究明釐清。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認上訴人印製卷附如原判決後附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競選傳單,在競選活動期間,於其選區散發傳播,誹謗吳隆興,而觸犯前開罪名。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卷內各該傳單(偵查卷第四至十頁)向上訴人提示給予閱覽或辨識,使其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難謂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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