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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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悉依 魏李坤顏世平 之證詞,資為論定上訴人有侵占公有款項︵交通違規罰款︶之證據,然證人魏李坤、顏世平與上訴人均有負責收取交通違規罰款之權責,與上訴人立場對立,且利害衝突,彼等之證詞顯不足採,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自有違法。②、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洪震翁恩展馬涼枝 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採證亦有違誤。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三分督字第三六七四一號函謂﹁交通裁決業務使用之郵資,警局每年七月會計年度均編列經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但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交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卻稱﹁七萬元係本分局於每會計年度,由交通裁決業務承辦人,循會計系統,向警察局預借,並非編列之預算數……本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三分督字第三六七四一號函指﹃每年編列七萬元﹄等情,可能為當時督察業務承辦人不瞭解狀況,未經查明,致生疏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前後二函所述矛盾,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④、郵資七萬元如何循環使用,實報實銷,如何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繳回,原審未傳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任主計主任調查究竟,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⑤、八十六年七、八、九月份之郵資合計已超過七萬元,可見七萬元之郵資顯不足用,何能實報實銷?原審未究明真相,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⑥、專案警官林合輝等人既會同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辦公室鐵櫃內查獲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交通違規罰款,顯見上訴人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①、立場與被告對立,且與被告利害衝突之關係人,其證詞固難免為維護自己而不利於被告,惟其供述,如佐與其他證據,並與事實相符,則非不得採為論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證人魏李坤、顏世平之證詞,參酌承辦交通違規單移送業務之 范秋月余梅桂 之證詞,交通違規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聯單︵第一聯收據聯、第二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之第二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供認有就報核聯內容登載不實云云等證據,認證人魏李坤、顏世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因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案發事隔四年有餘之後,於原審始聲請傳訊證人洪震、翁恩展、馬涼枝,原判決敘明彼等之證詞,與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不符,參酌卷附之交通違規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聯單之存根聯等證據,敘明彼等證詞為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末段、第九頁︶,其取捨證據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自不得指為採證違法。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三分督字第三六七四一號函謂﹁交通裁決業務使用之郵資,警局每年七月會計年度均編列經費七萬元,焉有郵資不足情形,況歷年來,亦不曾有郵資不足情況發生﹂︵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原審因尚有疑問,乃再函詢,據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交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函稱﹁七萬元係本分局於每會計年度,由交通裁決業務承辦人,循會計系統,向警察局預借,作為週轉金循環使用,實報實銷,再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前繳回,並非編列之預算數……本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三分督字第三六七四一號函指﹃每年編列七萬元,焉有郵資不足情形,亦不曾有郵資不足之情形發生﹄等情,可能為當時督察業務承辦人不瞭解狀況,未經查明,致生疏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原判決以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交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函係由承辦交通罰款業務者所函覆,因而採為證據,既已就事實之真相為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在客觀上非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未予調查之證據,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圍,則事實審縱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訴訟程序有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年度交通業務郵資費編列,於理由欄已詳敘上訴人所辯﹁因郵資不足,始短報交通罰款﹂云云,為不足採之判斷理由,則郵資如何循環使用,如何實報實銷,及如何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繳回等情,均與上訴人犯罪之成否無關;況上訴人發生短報、未報交通罰款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情事,係在主計主任即巡佐顏世平任內,與新任主計主任無關,更無傳訊新任主計主任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予傳喚新任主計主任,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竹市警三分交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函略稱﹁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份郵寄交通違規案件之件次及金額明細表,七月份四六七五元,八月份三0三五元,九月份三一三六元,係交寄小額郵件部分郵資郵票,由甲○○以週轉金購回交警員范秋月使用;此七、八、九月小額郵資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用罄,才報警察局核銷。另交通業務使用購買郵票憑證資料所示八十六年七月份三四七00元︵七月份應為三0七八0元,係扣除納市政府手續費三九二0元︶、八月份九九二00元、九月份七二六三七元,係大宗郵寄郵件,由賴員用週轉金購買大宗郵票郵寄,執購買票品證明單報警察局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可見縱有郵資超過七萬元,但係大宗郵寄郵件,由上訴人以週轉金購買大宗郵票郵寄,執購買票品證明單報警察局核銷,並非由上訴人自行墊款之情事。原審就此亦經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因發覺交通違規罰款之收據與金額有異,乃進行調查,固在上訴人之辦公室鐵櫃內查獲二十萬元,惟原判決就此款項已說明與違規罰款之金額不符,且說明上訴人確有侵占交通違規罰款之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理由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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