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男民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第六0六六號),提起上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殺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始假釋期滿),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悔悟。復與 吳育振 (綽號 小胖胖哥 ,原審通緝,另案審理)、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吳育振備妥作案需用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手套、西瓜刀、玩具槍、束繩、膠帶等工具,與己○○、戊○○至桃園縣○○鎮○○路○段○號聯華會計師事務所,由吳育振在外把風,己○○、戊○○攜帶束繩、膠帶,二人各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手套一雙,己○○並戴上口罩持西瓜刀一把,戊○○則另帶銀色玩具槍一支,進入該事務所內搶劫。己○○關上事務所一樓鐵捲門,持西瓜刀至職員丙○○之辦公桌相脅(檢察官誤載為戊○○持刀)。戊○○則將丙○○帶至一樓廁所,以束繩綑綁丙○○之雙手及以膠帶封住其嘴巴,致之不能抗拒。己○○另上二樓,以西瓜刀脅迫職員甲○○、 簡瑋 瑱,命二人進入二樓廁所,互以束繩綑綁對方,致使二女均不能抗拒。由己○○強取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簡瑋瑱皮包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因遇有人敲門,己○○、戊○○相偕騎機車逃離,而未及搜取丙○○之財物。途中將作案用之手套、口罩等物丟棄,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口與吳育振會合,將財物交付吳育振,己○○先分得該手機,戊○○則尚未分得財物。吳育振與戊○○另至桃園縣○○鎮○○街○號旁之菜園丟棄西瓜刀。嗣警方據報在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扣得綑綁丙○○等人之束繩五條。依甲○○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循線查悉己○○,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將己○○逮獲,搜得甲○○遭搶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並在其所駕之七G-七二0三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起出行搶時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備供行搶用之束繩六條、手套一雙、未開封手套二包及口罩一只。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三樓其住處,另起出作案用之膠帶一捲扣案。警方復循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號查獲戊○○,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戊○○帶同在桃園縣○○鎮○○街○號旁之菜園內起獲作案用之該支西瓜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對參與前揭犯行,均坦白承認。惟被告己○○辯稱:伊警訊中承認,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本 無意犯案,是共犯吳育振持西瓜刀,在受脅迫下始參與犯罪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原審聲羈字第九十五號卷第四至七頁、原審聲羈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六、七頁、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甲○○、簡瑋瑱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證無訛(見上揭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四、五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另證人即當時回事務所適見被告二人騎機車離去之職員 陳慧蘭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上揭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本件並有如事實欄被告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西瓜刀一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束繩十一條、手套一雙、未開封手套二包、口罩一只、膠帶一捲等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憑。
(三)被害人甲○○遭搶之諾基亞三三一○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該序號之手機係改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之申用者為被告己○○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大溪服務中心查詢行動電話資料函覆單影本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資料影本三紙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己○○強盜並分得該贓物而加以使用。
(四)至戊○○所帶之手槍,其供述為玩具手槍,因未扣案,不能認係其有殺傷力之槍支。且本件僅有己○○一人攜帶西瓜刀一支,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述在卷,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也證稱:進來二人只有一人帶刀,在整個過程中,樓下的那個歹徒即戊○○並無帶刀。雖被害人陳慧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二人都有拿刀云云,諒係因事出突然,驚恐中有所誤認。
(五)被告己○○稱其警訊承認,係為警刑求云云,然經乙○勘驗警訊錄音帶,其所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並無刑求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傳訊承辦之警察丁○○也結證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乙○審理中,仍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有無刑求,答稱:實在,沒有(見上揭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訊問其警局三次訊問筆錄是否實在,答稱:實在(見原審聲羈字第九十五號卷第六頁),所辯警察刑求,始自白犯行,自非可採。被告戊○○於乙○稱其遭吳育振以西瓜刀脅迫而犯罪云云,然其於警訊已明確供稱:「當時沒工作及正在找工作,且缺錢用,加上朋友 阿南 (即己○○)煽惑才犯此案」(見上揭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訊問供承:「我過年換工作,不好找,是阿南提議說行強,以過好年」、「簡問我要不要賺錢,過年前一直邀約我,地點是吳育振想到的,因洋酒生意有去那邊作帳,故想去那裡」(見上揭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六十四頁);於原審仍供承:是己○○提議,由「胖哥」(吳育振)策劃(見原審聲羈字一四四號卷第七頁)。共犯己○○於警訊也陳稱:「原本是戊○○提議要強盜在南崁一間工廠,因臨時變卦,就沒有犯案,後來吳育振才提出大溪鎮聯華會計師事務所,到了聯華會計師事務所,在現場附近繞了兩次才動手侵入強盜」(見上揭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是被告戊○○事後翻異,指遭脅迫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戊○○二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依行為時法,被告己○○、戊○○二人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也修正公布,俱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己○○、戊○○夥同吳育振共三人,攜帶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支,由吳育振在場把風,己○○、 陳文南 二人下手行搶,強取甲○○、簡瑋瑱之財物已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至丙○○之部分,因未及搜取財物而未得逞,核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己○○、戊○○與原審通緝另案審理之吳育振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同時強盜甲○○、簡瑋瑱、丙○○等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己○○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中等情形,有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悟,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他人辦公室行搶,膽大妄為,破壞社會安全至鉅,又係同時對三人強盜,危害甚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己○○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戊○○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以示懲儆。扣案西瓜刀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束繩十一條、手套一雙、未開封手套二包、口罩一只、膠帶一捲,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皆為共犯吳育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說明作案時另戴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據被告己○○供述吳育振拿走,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犯罪時戊○○所帶之玩具手槍一支亦未扣案,戊○○稱槍交還給吳育振等語,雖己○○於原審稱該玩具槍即後來被警方查獲,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七千元,並已沒入云云。然己○○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壢鐵字第三十五號案裁處沒入之玩具手槍係黑色,與本件戊○○攜帶之銀色玩具手槍,並不相同,己○○此部分所陳述不實,該銀色玩具手槍為吳育振帶走,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共犯吳育振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作案時戴用之手套二雙及口罩一只業已丟棄,為被告己○○供述甚明,既已滅失,又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另一頂安全帽並非全罩式,與本件犯罪無關,又戊○○供述作案時,吳育振並未準備頭套,扣案之套頭面罩亦與本案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遭脅迫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因原判決審酌前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失入,已如前述,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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