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涉詐欺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仁二舍時,與案外人 黃俊傑劉志焜 同處一舍房,因得知與黃俊傑同案之 黃漢清 收受黃俊傑盜匪所得之金飾而遭判處贓物罪刑,且黃俊傑於同年四月八日發監執行,將其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劉志焜,希望劉志焜透過第三人 王彥明 轉交其父,上訴人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另涉詐欺案件交保後之同年五月初返所探視劉志焜時,向劉志焜謊稱黃俊傑朋友打電話給伊,要劉志焜將上開資料交付伊,使劉志焜陷於錯誤將上開書類如數交付。上訴人取得資料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去電黃漢清佯稱係調查局人員,多次約黃漢清在中正紀念堂見面,並謊稱與局長交情很好,而調查局內部近期有一批黃金要標售,有辦法以低價賣給黃漢清,並持上開判決書類,及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局長 王榮洲 」簽名章戳印文之紙條以取信黃漢清,致生損害於王榮洲及法務部調查局。待黃漢清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後,上訴人即要求黃漢清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金手鍊二條,與局長交換黃金,於同年六月七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見面,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去電全信金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該公司即派遣不知情之 王祺村 駕駛車號00|0398之轎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接人,上訴人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後,即於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三和國中,接駁攜帶綠色背包(內裝有現金四百萬元及約值五、六萬元之金手鍊二條)之黃漢清上車,並指示王祺村將車駛至三重市重陽橋下,及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逸仙路門口停留,二次要求王祺村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下車迴避,由上訴人及黃漢清二人直接晤談,上訴人並趁機取回上開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紙條撕毀丟棄。至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復指示王祺村將車開往台北市調處,接近台北市調處時,上訴人即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張志榮 」名片,向黃漢清謊稱不能載外人進調查局,要黃漢清先下車持上開張志榮名片跟車進入辦理會客,並將背包留在車上,黃漢清不疑有他,即將背包留在車上並先行下車,上訴人見黃漢清下車後即以有急事欲赴劍潭為由,指示王祺村加速駛離現場,黃漢清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印(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非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然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尚有可疑,則在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黃漢清指稱上訴人持交印有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紙條取信伊及證人 廖世凱 於第一審證稱曾看過該印文等語為論據。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持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及「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紙條向黃漢清詐騙之情事,而被害人亦僅指述上訴人曾持印有前開印文之紙條給伊,並未指述該等印文為上訴人所偽造,至證人廖世凱之證述,亦不足以遽認前開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偽造前開印文,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依被害人及廖世凱之前開指、證述認上述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尚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被害人指上訴人詐騙其財物時車上另有一名自稱係調查局組長之男人,理由之㈣亦謂證人即開車之司機王祺村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上訴人坐後座,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坐前座,被害人上車後與上訴人一同坐在後座等語。如果無訛,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對於上訴人之犯行是否知情而有共犯之情形,亦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其審理亦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去電黃漢清佯稱係調查局人員,多次約黃漢清在中正紀念堂見面,並謊稱與局長交情很好,調查局內部有一批黃金要標售,有辦法以低價賣給黃漢清,並持詐得之前開判決書類,及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局長王榮洲」簽名章戳印文之紙條以取信黃漢清,使黃漢清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上訴人即要求黃漢清攜帶現金四百萬元及金手鍊二條與局長交換黃金,嗣上訴人以電話向全信金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由不知情之王祺村駕駛轎車,在前開時地接上訴人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後,至三和國中,接駁攜帶綠色背包(內裝有現金四百萬元及約值五、六萬元之金手鍊二條)之黃漢清上車……上訴人復指示王祺村將車開往台北市調處,接近台北市調處時,上訴人向黃漢清謊稱不能載外人進調查局,要黃漢清先下車持其前所交付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張志榮」之名片跟車進入辦理會客,並將背包留在車上,黃漢清不疑有他,即將背包留在車上先行下車,上訴人見黃漢清下車後即以有急事欲赴劍潭為由,指示王祺村加速駛離現場,黃漢清始知受騙等情。並未認定記載黃漢清有將前開裝有現金及金手鍊之背包交付上訴人或第三人之事實,且對於黃漢清前開留在車上之背包,究竟由何人取走,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已有未合;原判決復未釐清敘明如何認黃漢清將該背包留下係有交付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意思,遽認上訴人該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