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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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強盜等罪,已經本院審結並於96年10月31日宣判,羈押原因現已消滅,而家中尚有母親須待被告照料,爰聲請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經由本院於96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復以本案現仍在上訴期間,被告雖未為上訴,惟檢察官是否上訴亦未確定,是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