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3號
97年度易字第1745號97年度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6、5885、6538、6616、7245、7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一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戊○○指認丙○○涉嫌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該次犯行;丙○○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 潘志銘 、 伍玉達 、 蕭錦本 等人自首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丁○○、戊○○、 張繼昌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6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能障礙,惟其行為時判斷外界知覺理會能力、認知功能與運動執行並未明顯受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刑法第19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2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4次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至上開各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鑰匙2支,雖分別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陳,上開鑰匙均係自路旁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第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等鑰匙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附表壹編號1、2、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竊物品│證據│├──┼────┼──────┼───┼────┼─────┼────────────┤│1│97年5月│彰化縣埔心鄉│己○○│以自備鑰│車牌號碼│①被告丙○○自白│││13日上午│育英路5號前││匙(未據│UAF-817號│②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7時許│││扣案)開│輕型機車│證述(97年度偵字第5885││││││啟機車電││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門││頁)││││││││③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偵││││││││卷一第11、12頁)││││││││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一第16頁)│├──┼────┼──────┼───┼────┼─────┼────────────┤│2│97年5月│彰化縣埔心鄉│乙○○│以客觀上│車牌號碼│①被告丙○○自白│││16日下午│育英路5號前││足供兇器│RPC-201號│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5時許│││使用之螺│輕型機車│證述(97年度偵字第5046││││││絲起子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7││││││支(未據││頁)││││││扣案)開││③現場照片2張(偵卷六第││││││啟機車電││12頁)││││││門││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六││││││││第13頁)│├──┼────┼──────┼───┼────┼─────┼────────────┤│3│97年5月│彰化縣 員林鎮 │甲○○│以扣案如│車牌號碼│①被告丙○○自白│││19日下午│中山路1段779││附表二編│KWI-748號│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11時許│號前││號2所示│重型機車│證述(97年度偵字第6538││││││之鑰匙開││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啟機車電││頁)││││││門││③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偵││││││││卷二第18至20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13頁)││││││││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鑰匙││││││││1支│├──┼────┼──────┼───┼────┼─────┼────────────┤│4│97年6月│彰化縣埔心鄉│戊○○│以扣案如│車牌號碼│①被告丙○○自白│││27日凌晨│中正路1段437││附表二編│VNL-396號│②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0時許│巷10號前││號1所示│輕型機車│證述(97年度偵字第6616││││││之鑰匙開││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啟機車電││、6頁)││││││門││③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偵││││││││卷三第11至13頁)││││││││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三第8頁)││││││││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鑰匙││││││││1支│├──┼────┼──────┼───┼────┼─────┼────────────┤│5│97年7月│彰化縣埔心鄉│丁○○│以自備鑰│車牌號碼│①被告丙○○自白│││1日凌晨│中正路1段384││匙(未據│TSF-193號│②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2時許│號前││扣案)開│輕型機車│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啟機車電││014025號卷〈下稱警卷一││││││門││〉第3頁)││││││││③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一第5至7頁)││││││││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一第4頁)│├──┼────┼──────┼───┼────┼─────┼────────────┤│6│97年8月│彰化縣埔心鄉│張繼昌│徒手搬運│鐵製沖床模│①被告丙○○自白│││9日凌晨│員鹿路1段468│││具共4組│②證人即被害人張繼昌警詢│││3時許│巷127號旁遮││││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雨棚下││││01522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③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警││││││││卷二第14至17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13頁)│└──┴────┴──────┴───┴────┴─────┴────────────┘附表二:
編號1、鑰匙1支(以97年度保字第2085號扣押)。
編號2、鑰匙1支(以97年度保字第2404號扣押)。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1│第1項竊盜罪│刑肆月。│├──┼──────┼──────┼─────────────┤│2│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表一編號2│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攜帶兇器竊盜│││││罪││├──┼──────┼──────┼─────────────┤│3│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3│第1項竊盜罪│刑肆月。│├──┼──────┼──────┼─────────────┤│4│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4│第1項竊盜罪│刑伍月。│├──┼──────┼──────┼─────────────┤│5│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5│第1項竊盜罪│刑肆月。│├──┼──────┼──────┼─────────────┤│6│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條│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6│第1項竊盜罪│刑肆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