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加雍有限公司」(下簡稱加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係從事皮革製品之加工,現場多屬易燃物品,本應注意該廠房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向「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發公司)承租廠房及機械設備後,廠房電源配線已使用逾2年而未更換,應向合發公司取得電源線配置圖後定期檢修,且廠房屋頂漏水,在潮濕環境下容易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應設法修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電源線及漏水情形,適96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柯羅莎」颱風來襲,加雍公司所有員工停工僅剩保全人員值班,因颱風夾帶之豪雨由廠房屋頂漏入,導致廠房2樓室內潮濕,使該處吊車設備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堆積在旁之布料,並燒燬工廠內機具、原料及廠房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加雍公司員工出勤卡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其自94年10月5日起,向合發公司承租上開失火之廠房及機器設備,且96年10月7日該廠房發生火災,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之犯行,其辯稱:該失火廠房雖係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所承租,但合發公司仍於上開廠房內堆有其所有之原料,且派駐人員駐廠,故該廠房係合發公司及加雍公司所共用,並共同分擔電費及保全費用,況該廠房、機器老舊及廠房漏水之情形,均經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反應,惟合發公司竟以因廠房老舊,故無法提供屋內配線圖,及屋頂漏水之情形應由使用者付費等語拒絕修繕,加雍公司並配合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器檢測,故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合發公司與加雍公司間租賃契約之存續—上開失火廠房
即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內之機台(包括),係由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其承租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營利事業核准資產重估後應提列折舊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合發公司顧問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失火當時即96年10月7日,確實在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之租賃期間內。本院雖於95年12月28日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函文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合發公司將含失火廠房(即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建物)在內之合發公司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付強制管理,並選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為管理人,有卷附之本院上開函文可稽,惟按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110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管理係以不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由執行法院選任之管理人實施管理,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權之執行行為,而管理人有對不動產為管理行為、收益,並將收益換價之權限。而所謂管理行為,指不變更標的物或權利之性質,加以利用或改良(「強制執行法」, 張登科 著,第378、384頁)。是以強制管理,並非改變該不動產之原先租賃性質,而在於使管理人取得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收益權限,是雖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執行命令命就合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含廠房、土地)命付強制管理,惟上開執行命令不影響加雍公司與合發公司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亦不使該租賃關係當然解除或終止至明,合先敘明。㈡關於系爭失火之廠房係由何人使用—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
租上開機器、廠房後,合發公司尚有堆放原物料及機器於上開失火之廠房內,其堆放機器、原物料之面積,約佔失火廠房面積之一半,且合發公司尚派員(共有三名,其中一名為證人己○○)駐守在出租廠房,處理合發公司後續之員工資繾問題,故關於上開承租之廠房保全,係由合發公司及加雍公司各出一半聘請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保全)辦理之情,業據證人即合發公司顧問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明新保全服務費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加雍公司雖向合發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及廠房,惟廠房部分係加雍公司及合發公司所共同使用,並非僅有加雍公司使用,亦先此敘明。
㈢關於失火之原因—⒈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午4時31分,彰化縣消防局
於斯時受理報案後,即派遣彰化縣消防局社頭分隊之人員率先出動人員及救火車輛前往搶救,前往火場途中因柯羅沙颱風來襲,雨勢很大,視線不良,無法看見火場燃燒情況,到達時看見該址起火廠西(後)側2樓已全面起火燃燒,並以中央處火勢較猛烈,火勢於97年10月7日上午8時40分撲滅,該次火災造成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廠房2樓受損。而彰化縣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0月8日派員勘查結果,關於起火點研判,依現場燃燒情形,因廠房外觀及1樓內部建築物、物品均未受波及,現場僅2樓部分受燃燒,2樓西(後)半部鐵皮屋頂倒塌,前(東)半段鐵皮屋頂向後傾斜(機台後側),研判火流從機台後側向前(東)延燒,2樓機台前至前端圍籬之地面,堆放布料、器具等均由前(東)向後(西)受燒逐次嚴重,顯示火流由西(後)向東(前)延燒;該處東北側堆放之布料及東南處擺放之電風扇受燒均較輕微,顯示火流來自後側中央,又經清理現場編號1至3之機台,以及2樓鐵皮屋頂受燒情形,與西面之磚造牆壁,可發現靠近2至3編號機台後側之物品及牆面受燒毀、燒失、變色較嚴重,研判為最先起火處,故可研判本件起火處為2樓擺放編號2至3機台後側處。而起火戶內部並無施工情形,且案發時間為下班時間,無使用機器設備,故因施工不慎、機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自燃之化學品放置,故排除因化學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勘查現場起火處附近並無設置神龕,檢視現場也未發現有燃燒冥紙等跡象,故排除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低;同時具消防局訪談編號3機台之操作員 陳慶亮 ,其表示平時現場操作員計4人,僅他1人有抽煙習慣,每天自早上8時到下午4時上班,案發前即97年10月6日下午因颱風來襲,提前停工4人一起離開,他每天約抽10根香菸,都到廁所內抽煙,因公司嚴格規定只能在吸煙區抽煙,如違反規定罰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另從下午4時下班到發現火災上午4時31分,總計時間超過12小時,故因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不大;本案合發公司與承租加雍公司均無保險,僅債權人上海銀行投保富邦產物保險3000萬元之火災保險,研判債權人上海銀行應只為維護其債權權利,故因詐領保險金縱火之可能性不大;起火戶大門委託保全公司派員在警衛室輪值,當日大夜班(從晚上11時到隔天早上7時)警衛 徐清梗 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值班時間現場無人,機械沒有運作,無人出入,並於凌晨2時依規定到廠區巡邏(規定每2小時巡邏1次),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勘查火災現場也未發現有遭受破壞等跡象,且查詢相關火場關係人均稱:未與人發生糾紛等情事,表示自救會成員也無狀況,故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勘查電源總開關呈現跳脫現象,顯示火災現場呈供電狀態。該建築物於62年原合發工廠建造使用,約已有35年時間,且於現場發現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不排除因長時間使用電源線,又因颱風來襲,屋頂部分漏水,室內潮濕,容易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成擴大燃燒之可能性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資料、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單、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
⒉經彰化縣消防局採樣系爭廠房內疑似電線短路之電線,送請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第961192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併參以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張恭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與總電源開關沒有關閉,有無關係?電話短路引火的原因有可能有哪些?)第一,是電線老舊,造成電源線被覆絕緣劣化;第二,是半斷線,也就是可能因為電線經常拉扯或重物壓迫,造成電線內部的銅絲斷裂;第三積污導電,就是內部粉塵、棉絮,加上有水氣,造成正負兩極通電狀態;第四,過負載,就是原先所設計的電源容量不足以供應內部設備使用;第五,接地的因素,意即插頭沒有第三支腳,也容易造成電線起火,因為如果有接地的話,在本案的情形,也會將電導掉。若以本案而論,比較屬於第一種的情形,根據承辦人所記載的,應該就是第一種電源線被覆絕緣劣化的情形。」、「(火災調查原因報告書第七點有提到不排除長時間使用電源線等語,本件若沒有屋頂漏水的話,是否就不會發生本件火災?)在電線老舊被覆絕緣劣化狀況,若加上濕氣高的話,是比較容易造成短路的現象。」、「(你們提到的上揭第七點,長時間使用電源線,是何意思?)應該是指電線老舊,也就是使用一段很長的時間,沒有作更換。」等語,及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 馮耀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本案的起火位置是在何處?)是在起火工廠的二樓,第三部機器靠近第二部機器的地方。」、「(起火原因為何?)我們清理火場時,依清理結果,發現電源短路以外,沒有其他可以研判的發火物,經過送消防署鑑定,也確定是電線短路。而且沒有發現其他可以發火的東西例如:煙蒂等。」、「(你所指的電源線短路,是哪一部分的電源線短路?)照片63、64所示的電線,是我們在清理現場時,在地上發現的,我們在清理現場時,己○○都有在現場,我們也有詢問己○○這是哪壹部分的電話,他說可能是加庸公司走道上有吊車(天車)電線,可能是吊車設備(天車)的電線。火災發生後,加庸公司有請人來將吊車(天車)調走。跳脫短路的電線,則無法確認是哪壹部分的電線,因為該跳脫短路的電線是在第二條機器跟第三台機器中間後面的走道發現的。」、「(你看到這個電線時,這個電線的狀態為何?)我們發現該跳脫短路的電線是在第二台機器與第三台機器的中間,但是比較靠南側,我可以畫出該電線的位置(如警卷第40頁)。」等語,復參酌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原為合發公司工務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有反應插座沒有電,而且這個廠房很舊…」,及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丙○○與證人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2、93年間,系爭廠房就會漏水,之前有向己○○反應,己○○也有向合發公司反應,但合發公司表示無錢修繕等語,足徵系爭廠房電線確屬相當老舊,先前即已出現插座沒電之電源老舊現象,且該廠房確實有屋頂漏水之情形,故在本案更無法排除失火係因電線老舊短路,再因颱風來襲,屋頂部分漏水,室內潮濕,容易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成擴大燃燒之可能。
⒊又參諸上開證人馮耀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馮耀毅
於本院審理庭當場所繪製之該跳脫短路之電線位置,該跳脫短路之電線位置顯然橫跨編號2、3機台,應係證人馮耀毅所證稱之吊車(後經被告及證人代理乙○○均更正稱該設備應稱「天車」)無誤。告訴人雖於97年12月之陳報狀指稱該跳脫短路之電線位置應為警卷內現場照片編號63所顯示之電風扇等語,惟依告訴人於陳報狀內所載電風扇之電線,應位於該電風扇與該電風扇所使用之位於西側之薄膜機電控箱之間(參見告訴人陳報狀陳證8之照片及警卷編號63、64之照片),顯然並非證人馮耀毅所繪製跳脫短路之電線所發生之位置(即警卷第40頁所顯示電風扇東邊向南延伸之位置),堪認該廠房內之電線短路,應係位於編號2、3機台間吊於天花板之天車電線無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失火之原因,應係電源線老舊,又因颱風來
襲,屋頂部分漏水,室內潮濕,造成天車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成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㈣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⒈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
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倘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均加以遵守,如仍無法避免發生危險,因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令其負刑事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甲○○所負責之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系爭廠房(
含其內之機器設備),其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是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加雍公司與合發公司之租賃期間內,已如前述,況位於系爭失火廠房內之成檢機
2台、薄膜分離機及裁剪機各1台、天車、電風扇及廠房內之電源總開關、分電設備等均為合發公司所有,亦係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所承租乙情,復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到院證述屬實,並提出營利事業核准資產重估後應提列折舊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失火之廠房及機器,加雍公司即被告甲○○均立於承租人之地位至明。是本件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如無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
⒊善良使用人義務部分:
⑴證人馮耀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要如何維護電線?
你是否清楚?)不要電源負載過重,也不要重物壓電線,也不要有水,一般都是正常使用。」、「(一般電源線約過了多久,才會發生被覆劣化絕緣體的現象?)我曾經問過相關部門的人員,一般來講大約20年沒有問題,但也要看使用的狀況,例如:用電過量的話,或重物重壓,就是屬於不當使用,也要防止老鼠啃咬。本件並無法證實有老鼠啃咬的痕跡,因為他的被覆都已經燒掉了」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全廠房的機器都巡視,我主要是看機器有無保持在原來的位置點,我有看到機器都在原處,也有按照正常狀況運作。」等語。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工
廠之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消防檢查記錄,其依據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規定接受彰化縣消防局之定期檢查,該記錄表上記載之場所名稱均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權人均為「 王林罕 」,而95年之記錄表上關於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緊急電源、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必要設施均符合規定,96年之記錄表(96年5月29日檢查)關於滅火設備、緊急電源、避難逃生設備符合規定,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經改善後複查亦符合規定乙情,有卷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記錄表可稽,足見該工廠之消防管理權人雖登記為合發公司,惟承租人加雍公司均定期配合相關之消防檢查,且檢查之結果均屬符合規定。
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址工廠自95年至97年之電氣設備巡檢
記錄,合發公司係委託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區機電公司)進行每半年一次之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其用電場所名稱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場所負責人記載為「王林罕」,電氣技術人員及記錄人員均為「己○○」,而於95年4月、10月、96年4月,經以高壓直流耐壓絕緣檢測、高壓斷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避雷器及電容器檢測、高壓保護電驛檢測及低壓設備檢測之結果均屬良好(Good),而其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檢測,因該工廠於96年10月7日業已發生火災,故僅有以高低壓設備熱顯影檢測,而檢測結果亦屬良好,有上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彰區機電公司技術人員戊○○亦到庭證稱:「(你們作電器設備檢測,檢測的項目為何?)有二種方式,壹個是停電檢驗的方式,這是96年初的那一次。另一種是以紅外線熱顯影的方式,96年年底及97年初都是用這方式。停電檢驗主要有高壓直流耐壓絕緣檢測、高壓電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底壓器等檢測、低壓設備檢測、保護電驛特性測試。主要是針對四個高壓變電站,所我們檢測是只針對廠區內的高壓變電站作檢測。」、「(廠房內部的,例如:廠房內的電源線、分電線的高壓測試,是否也有測試?)本件合發公司的四個變電站都是設在廠房內,廠房內的我們是沒有測試。至於這四個變電站分出去得分電,我們就沒有在作檢測,因為現場的分電盤很多,所以由現場的管理人員負責。」、「(在你所作的檢測項目內,你有無辦法發現絕緣體被覆劣化嗎?)有,但是受環境影響很大。」、「(你可以發現範圍多大的絕緣體被覆劣化?)因為我只有在變電站作測試,所以我們發現是否有絕緣體被覆劣化只有在檢測的該變電站到下一個分電站中間這一段而已。至於分電站以後的絕緣體是否被覆劣化,必須要在該分電站再做一次測試。絕緣體被覆劣化是屬於E表的部分。E表是作低壓的部分,A、B、C表部分是作高壓的部分。所以ABC全部做完,就可以發現高壓部分是否有絕緣劣化現象。」、「(就本案,你所作的檢測,這家廠房是否有絕緣體被覆劣化?)之前96年9月或10月那一次發現有,那一次的檢測是在火災之前,在檢測後隔週他們就停電進行改善了,改善完我們還有去測一次。」等語,足見合發公司委託彰區機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43條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每半年均進行用電設備檢測,而檢測之結果均屬良好,僅有一次發現有高壓絕緣劣化,即馬上進行改善後申請複檢,且複檢結果通過乙情,堪以認定。而加雍公司對於上開彰區機電之用電設備檢測,非但予以配合,甚或出資進行檢修及維護,亦提出支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於本院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本件被告(即加雍公司負責人)既依正常之使用程序
使用廠房及機器之電源線,復遵守相關之消防法規及電業法規,配合甚或出資進行由合發公司任場所負責人之消防設備及用電設備之檢測及維修,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使用人之義務。本件公訴人雖稱:加雍公司應自行出資委託彰區機電公司進行各分電盤至各個機器設備間之電氣檢測,始無違其善良使用人義務等語,惟按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此有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之母法電業法及相關法令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母法電業法對於所謂「用電設備」之定義,並無明文,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則分別於各節規定關於屋內線路之電壓、電壓降、導線、安培容量、電路之絕緣、接地、低壓開關、過電流保護、漏電斷路器之裝置、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標準及安全配置,足見其用電設備之定義,應限於上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內電氣線路之檢測,既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及於分電盤至個別機器間之電氣線路亦為應檢測之義務範圍,是公訴人僅依被告未委託檢測分電盤至個別機器間之電氣線路,而認被告違反善良使用人義務,尚有未洽,況上開電氣檢測之負責人亦為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王林罕,已如前述,自無從課以被告應為上開分電盤至個別機器間之電氣線路檢測之義務。
⒋通知義務—⑴屋頂漏水情形之通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合發公司廠房屋頂會漏水?)廠房若有修修補補,應該是很正常,至於本案合發公司是舊廠房,稍微會漏水是很正常現象,但不是很嚴重。且起火點是檢察班,若漏水很嚴重,生產線要做生產會有問題,所以那個地方是會漏水,但不是很嚴重,可是若是颱風天,就很難說了。」、「(加庸公司有無跟你反應過這件事,請你們去修繕嗎?)之前生產線有向我反應過,我也有向合發公司回報,但合發公司說這是使用者付費,應該由承租人去修。而且當時合發公司已經倒閉,且加庸公司廠房租金是公司對公司的問題,所以我不了解。」等語,核與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前合發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合發公司廠房有漏水?)知道,在92年、93年左右就知道會漏水,我們跟組長反應,組長再跟上面反應,公司表示已經沒有錢維修了,連員工的薪水都付不出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於火災起因之一「屋頂漏水」之情形,確實由加雍公司員工向合發公司顧問己○○反應過,業已盡其通知義務,惟因合發公司當時已倒閉,並無資金再行修繕屋頂,始未改善該漏水之情形至明。
⑵電源線老舊之通知:
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前合發公司工務課長)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向己○○要過合發公司工廠的電源線配置圖?)有。我是96年4月8日進公司的,所以約在96年6月向他要過合發工廠的電源線配置圖。」、「(有拿到這個電源線配置圖嗎?)沒有,己○○說找不到。」、「(你們會索取電源線配置圖的原因為何?)因為現場有反應插座沒有電,而且這個廠房很舊,如果沒有電源線配置圖,很難查為什麼沒電,也不清楚這些電是從何處配置過來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雍公司承租後我曾經與加雍公司聘請的課長丁○○,一起去找己○○,要電源線配置圖,因為邱課長向我反應要維修電路的時候,有時必須要知道電線的位置。」等語相符,足徵當時承租之廠房及機器確實因為老舊而時常電源出問題,業經加雍公司之員工向合發公司顧問己○○反應,惟亦未獲得電源線配置圖,以致於無法按圖修繕之情,亦堪認定。
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時
合發公司未將機台明細表交予承租人加雍公司,而卷內所附之營利事業核准資產重估後應提列折舊明細表(其上載有機台明細及購入日期)亦為依照本院所要求始行於電腦列印下來提供,先前加雍公司並無此份資料等語,且證人馮耀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透過日常檢視發現電源線絕緣線有劣化的現象?)在消防辦法上,是無法事先判斷的,在消防領域,都是由事後推知,我們是先找到發火處,在找出發火源,在尋找發火源有無可疑的起火原因,因為本件都無發現其他的發火源,加上廠房老舊,屋頂會漏水,所以才研判可能是這二個因素導致火災。」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絕緣體被覆劣化的檢測,是不是只有用你以上所說的ABCE表的方法才可以發現,或是由日常的檢測就可以發現?)一般的日常檢測,很難發現,除非是很嚴重的情況,一般都是要透過電器檢測的方法,而且檢測的結果受環境的影響很大。」等語,既被告即加雍公司負責人無從知悉機台之購入年份而推知機台之電線是否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而電線老舊,且其透過日常之檢測亦無從得知是否機器電線已有絕緣劣化之現象,益見被告無從得知特定機台之電源線之絕緣劣化現象,自無從通知出租人修繕。
五、依上說明,被告即加雍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始致生本件火災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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