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 彰化縣 政府農業局技正,因彰化縣政府於921地震災害時,公告「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被告為專案小組成員,負責承辦審查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興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申請設置之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計劃,其竟基於圖利、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88年7月8日隱匿違規事實,擬稿未述明地號,且記載不實事項「水土保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62年間),超挖形成約2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平植生,填平土方來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採取土地填於窪地,合計作業面積超出4公頃,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於函稿,並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 梁信義 核章,梁信義並以農業局局長丙○○(甲章)判行,而以彰化縣政府88年7月12日彰府農保字第13214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㈡其於89年3月3日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時,明知該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之圍籬設施尚未完成,竟仍擬稿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審核,以89年3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號函准予備查。嗣雙倫公司未依規定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工,而於89年5月15日函請就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加以檢查,被告竟未依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令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補報開工,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並無技師監造情形下,仍於89年5月24日以彰府農保字第09748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戊○○、甲○○等人,與被告於同年6月2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設施,被告復於同年6月15日單獨前往該場檢查,明知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中圍籬、植生均尚未完成,竟於89年6月16日即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丁○○之後,仍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簽載「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且於簽呈中記載「於89年5月29日…會勘,除農塘尚有積水外,餘均照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先期工作」之不實事項,以89年6月20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通知雙倫工程公司准予備查,並將不實事項即「於89年5月29日…會勘,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載入該簽,將不實事項即「於89年
5月29日…現場勘查…」之內容載入該函,而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均未完成,惟前述2函竟均就該2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予以備查,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管理,又因該函副知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致使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復以89年7月27日89彰府環字第110179號函通知雙倫公司就該公司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開始營運,使雙倫公司牟取不法利益;㈢其於8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稽查員戊○○【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經彰化縣副縣長 張朝權 交代,未及審閱雙倫公司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復未依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第5點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估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比照許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時,先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震災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提出至89年3月20日止,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營運之廢棄土物容量【依照潔興公司所提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數量,至89年2月底,營運數量為建築廢棄土物151,028.56立方米,至89年3月底,為155,009.76立方米】,且未檢附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並無任何比照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照行政程序(如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用地變更或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之行政行為,即擬議呈請核准而以簽稿併呈方式經課長 楊素季 、環境保護局局長 黃勝發 【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審核,黃勝發、楊素季均未審核有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及定稿本內容是否妥適,即予核章後,由戊○○持簽稿及函稿簽會各單位,除工務局、法制室、地政局會章外,其中彰化縣農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長乙○○當日並未差假,被告簽註意見「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而未審核有無雙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是否符合所簽註附加意見、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有無逾界設計等情,並冒充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僭行該課長職務,擅自加蓋水土保持課課長之職務代行章,再由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丙○○蓋章表示該局同意被告意見,再層送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審核判行,於縣長判行核准函稿後,由戊○○將核准原簽文交予被告將「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部分,以修正液塗抹後,再變造改寫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己○○、 姚長益李志騰宋以仁蔡蓬培張國華周建成鄔金松李鴻源姜慶華李明聰黃駿霖張淑真周弘憲賴九世黃豐盛 、戊○○、 江培根張炳堯張炳南郭至善陳怡汎張炳聰阮剛猛許振利黃文瑞 、甲○○、 劉鴻仁陳佩琳 、丙○○、 詹益宗陳昭明林建宏林致宏 、乙○○、 江培進柯盛宗陳靖霖陳永仁 、楊素季、 黃哲崇 、林致宏、 晏文瑩符樹強林基山何舜琴郭子哲林福星沈榮朗廖智內蘇水永 、張國華、丁○○、 梁橋楠翁添滿陳永誠賴美齡陳昭榮陳岳嵩黃文清黃昭嵩黃淑華張良勝賴武雄許耀宗林權 、梁信義、 陳進春蔡令謙張涵格林旭淋王瑞興陳宏益江碧玉陳文樵 、黃勝發、 劉宗勇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有㈠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使用管制科前科長王瑞興、前股長林旭淋;彰化縣前縣長阮剛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副署長 吳義雄 、前主任秘書陳永仁、前秘書晏文瑩、前參事符樹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前副處長何舜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會前執行秘書郭子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前第二科科長宋以仁、前第六科科長 蔡篷培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劃處前科長劉宗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技正李鴻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門委員姜慶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前股長陳宏益、前技士 張涵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技士 林山基羅清端 、雙倫廢棄物土處理場水土保持工程前監造技師李明聰;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副局長姚長益、前技正賴九世、第四課前課長江培根、前稽查員郭至善、周建成、鄔金松;證人張國華、蘇水永、黃昭嵩、李志騰、 賴俊雄 、黃淑華、江碧玉、甲○○、柯盛宗、許耀宗、張良勝、林致宏、張炳南、陳怡汎、陳永誠、黃文清、 陳正雄 、劉鴻仁、黃文瑞、陳昭榮、 周強憲 、陳岳嵩、黃哲崇、 林福興 、丙○○、蔡令謙、丁○○、乙○○、梁信義、賴美齡、廖智內、翁添滿、陳進春、 江士賢李文嘉詹恕 、梁橋楠、林權、 蘇坤堯 、詹益宗、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戊○○、楊素季、陳靖霖、陳文樵、許振利、陳佩琳、己○○、黃駿霖、張炳堯、張炳聰、張淑真、 宋瑞光 、沈榮朗之供述;㈡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函稿與簽上塗改字跡與署押日期之鑑定函;㈢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工務局所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異同比較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使用管制科前科長王瑞興90年7月12日致本署信函;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89年12月
6日環署中室字第0027440號函文;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3月19日環署中室字第0004644號函文;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90年4月23日環署中室字第0006
528號函文;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月3日89環署廢字第0025052號函文;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5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26828號函文;㈨內政部90年5月1日臺90內中第0000000號函、89年2月3日臺88內中第0000000號函文;㈩內政部營建署90年8月31日營署綜字第053671號函文,為主要之論據,認為被告分別涉有上揭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技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辯稱:其均依法行政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監督辦法之規定,義務人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給興辦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本案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送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審查,之後擲還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僅屬彙辦人員,並非主辦人員,其就前揭理由欄㈠所載部分,並無隱匿違規事實,因為土地面積超過4公頃部分,其係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丙○○之指示發函請示水土保持局,是否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此為正常程序,非個案事實討論;就前揭理由欄㈡所載部分,其至潔興公司勘察時,因先期作業係為求防範人、畜及外來車輛進入該廢棄土物處理場,故要求潔興公司處理場就靠近馬路旁之圍籬、安全措施部分作鐵皮圍籬,該處理場有依照其要求處理,其先後於89年5月15日、89年6月2日、89年6月15日至現場勘查,該處理廠均有完成該作業,至於山坡地植生部分:包含草本、木本,廠商有依照其要求種植,其依照規定完成勘驗,再交由接辦人員丁○○負責處理,雙倫、潔興公司均有完成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公訴意旨認為其勘驗該廢棄土物處理場先期並未完成等語顯有誤會;就前揭理由欄㈢所載部分,當日水土保持課課長乙○○確實有事外出,請其代行,證人乙○○有將職務代行章交給其處理,另其雖有將原簽所載「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以修正液塗抹後,另改寫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然上揭簽呈非在縣長判行之後塗改,而係農業局局長丙○○有意見,經其修正後,再交給原承辦人呈給縣長判行,該公文由原承辦人收回,不可能於縣長判行後再交由其加以塗改等語。經查:
㈠就前揭理由欄㈠所載部分:
⒈被告於87年至89年5月11日止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
士,另於89年5月12日起至90年間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96年
4月30日府政三字第0960085525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8年7月8日擬稿未述明地號,且
記載「水土保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62年間),超挖形成約2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平植生,填平土方來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採取土地填於窪地,合計作業面積超出4公頃,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於函稿上,並分別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核章後,再由技正梁信義以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丙○○(甲章)判行,而以彰化縣政府88年7月12日彰府農保字第13214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之事實,此有上揭函文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宗第6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於84年至90年間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其曾書寫內容載有「⑴總面積逾4公頃,是否應進行環評;⑵降雨時若填土區尚大量未夯實,水溢滿坑洞而土石外流,會不會形成災害;⑶是否請技師前來討論」等語之字條,要求被告發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一般行政下級機關就山坡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向上級機關請示時,係就通案進行函詢,亦即超過一定面積之土地,才要進行環境評估,故並未要求於函詢公文內應載明個案確定之地號(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並有字條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宗第63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是被告上揭擬稿內容係依據證人丙○○之指示而向上級機關就通案案件所為之函詢事實,亦可認定。
⒋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擬稿內容既係依據證人丙○
○之指示而向上級機關就通案案件所為之函詢,且一般公務員就通案案件,未敘明具體個案事實而向上級機關或其他機構發函請求函釋,亦無有任何違法之處,當核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誤解法律構成要件,不足採信。
㈡就前揭理由欄㈡所載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作業先期作業部分:
⑴被告於89年3月3日會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甲○○及案外人潔興公司員工 游振府陳雪麗 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勘查結果為,完成沈砂滯洪池及區內外排水設施、完成防災措施包括出入管制柵門、洗輪胎池及施工便道、完成K.B.M.三點檢測、沈砂滯洪池邊坡及防砂壩溢洪口兩側,因土質鬆軟請儘速植草做護坡壁,以防止土壤沖刷流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水土保持工事勘驗紀錄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影本1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86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就潔興公司在彰化縣○村鄉○○○段46之13、46之
222、46之223地號等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設立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一案有關水土保持作業先期作業部分同意備查之事項,擬稿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審核後,以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號函通知潔興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簽稿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8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觀諸上揭簽稿內容說明欄分別記載,係依據潔興公司89年2月25日潔興字第046號函、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日89彰府農保字第03751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於89年3月3日現場勘查結果辦理;沈砂滯洪池邊坡及防砂壩溢洪口兩側,因土質鬆軟請儘速植草做護坡壁,以防止土壤沖刷流失等語,亦與前揭所示水土保持工事勘驗紀錄1份相符。
⑶又有關921震災營建廢棄土物堆置場之緩衝帶、植生覆
蓋及圍籬設置等事宜,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稱,棄置場應否設置圍籬乙節,查圍籬非屬水土保持設施,故應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適用等語,此有該會90年9月21日(90)農林字第900143123號函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宗第112頁)附卷可參,是圍籬既非屬水土保持設施,則被告於89年3月3日會同證人甲○○及案外人即潔興公司員工游振府、陳雪麗至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時,就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無完成圍籬之事實,應非屬其依法應勘查之事項,足堪認定。
⑷從而,依上揭所述,公訴意旨以潔興公司於89年3月3
日在上揭地號土地設立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並未就水土保持先期作業之圍籬部分完成,被告竟予擬稿呈請上級准予備查等語,顯對於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之範圍有所誤解,尚難以被告有前揭擬稿呈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技正梁信義審核後,以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54061號函通知潔興公司之事實,執此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⒊就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作業先期作業部分:
⑴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修正刪除前)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並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亦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其屬本法第6條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者(以上技師簡稱承辦技師),並應於申報開工前,會同該承辦技師,檢附承辦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報請原核可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亦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6條定有明文。亦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發生時間,在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再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另於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廠之行為,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有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先予說明。
⑵申請人雙倫公司就該公司所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即
位於彰化縣○村鄉○○○段46之221地號等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及提出「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計畫」,並經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法制室、環境保護局分別於89年1月7日上午9時、89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後,認為雙倫公司就該公司所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計畫第1次修訂本准予備查,但雙倫公司應依彰化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所提附帶意見辦理,並提送定稿本送彰化縣政府核定;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3月21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核准雙倫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並要求雙倫公司依函文所示之說明欄核備事項經營處理之事實,此有彰化縣政府89年1月1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04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記錄1份、89年3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檢附之附件1份、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稿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160頁至第1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又依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檢附之附件中,農業局所提附帶意見係認為,雙倫公司於掩埋前應先完成之工作包括㈠基地內外:⒈窪地積水形成農塘抽乾、⒉d1溝(L【長度】=269米,W【寬度】=3.70米,D【深度】=1.10米)、⒊緩衝帶至少10m以上先植生;㈡防災措施:
⒈圍籬、⒉出入口管制閘門、⒊洗車場、⒋施工便道(
L【長度】=80米,W【寬度】=10米)、實測地形圖請佈置B.M.三點,以利檢測、三階段平臺階段(臺寬5米,斜率1:1.5)分期完成,並每完成二階,應即植生完成,再進行下一階平臺土方掩埋,每層需設透水層、最終永久滯洪池(L【長度】=156.6米,W【寬度】=30米)、請確實依所送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回填土方量為1,095,785立方米,最終高程不得超過65米,最上層至少應回填原有土壤30公分,禁用垃圾或有害廢棄物回填(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177頁)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申請人雙倫公司依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
字第50044號函說明段核備事項,於89年5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派員就雙倫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應先完成之工作查驗;被告始以彰化縣政府89年5月24日彰府農保字第09748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工務局、法務室派員與被告於同年5月29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事項,並經被告會同前揭單位人員分別於89年5月29日、89年6月2日、89年6月15日至現場勘查;嗣被告於89年6月16日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即證人丁○○後,由證人丁○○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簽准雙倫公司就位於彰化縣○村鄉○○○段46之221地號等土地設立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應先完成工作事項同意備查,且於簽呈擬辦欄記載:「農塘積水部分請該公司繼續加強抽乾,餘如稿同意備查」等語,並經由被告於89年6月19日審閱後,以彰化縣政府89年6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通知雙倫公司,再經由彰化縣政府於89年7月27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函准予營運之事實,業經證人丁○○、甲○○、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稿影本、申請書影本、89年6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影本、89年7月27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函影本各1份、現場勘驗照片影本共計2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72頁至第84頁、第
160頁、第161頁、第18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證人即茂盛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負責設計潔興、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技師,主管機關要求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後,業者於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時,應聘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監造,至於先期作業施作時,是否要申報開工及聘請水土保持技師,其不知如何回答,另就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預定施工方式中有關8-1-2施工作業項目記載臨時Nc滯洪沈砂池、臨時梯型面工溝、臨時梯型面工溝(加筋)、過水路面溝、地下盲管、集水井等項目,均屬臨時性之防災措施,並非屬永久性水土保持措施,其尚未看過這些措施施作時,應該要申請開工這麼細之規定,此種作業流程應該要問主管機關(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7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逢甲大學電子計算機系畢業,原在農業局林務課從事行道樹造林及學校綠化工作,嗣於86年10月1日進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任職,承辦本案潔興、雙倫公司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係其處理案件中之第1次,其由林務課調職至水土保持課僅有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一些水土保持之開會並未參加任何職前訓練(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對於水土保持作業詳細流程並非熟稔;既然熟悉水土保持設施之技師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確定臨時性防災措施作業是否需要申請開工監造,當自無法苛求初接水土保持課職務之被告應對於上揭水土保持作業流程知悉甚詳,是被告對於上揭行政作業流程容或有疏失,惟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另觀諸卷附前揭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
第50044號函稿說明欄第4點所載,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先完成之工作,請於完成後報本府檢查合格後,使得營運等語內容,再參酌被告分別於89年5月29日、89年
6月2日、89年6月15日至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內容觀之,均屬前揭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檢附之附件農業局所提附帶意見之防災措施,諸如圍籬、出入口管制閘門、洗車場、施工便道等先期事項,且上揭施作事項均屬防災措施,並非水土保持設施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5頁),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並無所謂先期作業之名詞,僅有記載業者開發行為前要完成之相關水土保持作業,此為行政上所認為之先期作業,故要求業者先完成這些項目(參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所勘查之事項暨非屬水土保持設施範圍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其所勘查上揭事項,依規定是否必須由業者申報開工或由技師負責監造,並未知悉甚詳,已如前述,當無法以被告並未要求業主停工,且仍進行現場勘驗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⑹從而,依上揭所述,公訴意旨以雙倫公司未依規定就雙
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工,亦無技師監造情形下,被告竟函請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派員會勘並於移交承辦業務予證人丁○○時,向證人丁○○佯稱前揭處理場之圍籬、植生均已完成,經由證人丁○○擬稿呈請上級准予備查等語,亦屬對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之範圍有所誤解,尚難以證人丁○○為擬稿准予備查之際,被告亦有簽章進而彰化縣政府以89年6月21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89年7月27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110179號函分別准予備查、准予營運之事實,執此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⒋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有於擬稿呈請上級或於證
人丁○○簽稿時,對於潔興公司、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先期作業施作項目認為施作完成准予備查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
㈢就前揭理由欄㈢所載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65條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
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在載明「主旨:檢陳彰化縣○村鄉○○○段46—221
等地號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暨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各乙份,陳請鑑核。」等語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文,有關農業局意見部分,原記載「92
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以修正液塗抹後,另改寫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簽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0年5月10日彰檢朝孝90偵3261字第2012
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8頁、第7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載明「主旨:檢陳彰化縣○村鄉○○○段46—221等地號
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暨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各乙份,陳請鑑核。」等語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文,是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稽查員戊○○持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交與被告會簽,由被告簽擬意見,經農業局局長丙○○審閱後,因農業局局長丙○○有意見,經被告按農業局局長丙○○之指示修正後,再交給證人戊○○繼續至其他單位會簽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載明「主旨:檢陳彰化縣○村鄉○○○段46—221等地號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暨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各乙份,陳請鑑核。」等語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文,是由環境保護局人員於89年3月20日拿來會農業局之簽文,其有在該簽文上蓋章;依照彰化縣政府公文流程,別單位會簽後之公文,經其批示後,原簽應不會再回到農業局,即按公文程序流程進行,因有電腦管制,故公文至何單位均有紀錄,除非承辦人員自行抽回來,但此種可能性很低,且簽文經會簽後,再呈由縣長批示,農業局員工要再拿回來塗改之可能性很低,前揭簽文上,農業局有表示意見,第二點記載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係經其修正之結果,因承辦人員簽寫並經其審閱後,其覺得承辦人所擬意見不是很好,因為本案是921地震後環境保護局要處理之案件,就各單位之事業目的主管法規,農業局部分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至於本案是否適用921地震之緊急命令,是環境保護局主辦要引用之法規,故其希望註明僅就水土保持工程技術上之審核,其餘部分農業局無權干涉,故其請承辦人員要載明表達清楚農業局之立場,而農業局審核時,該簽均有檢附現場會議記錄、修訂意見等全部資料(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等語;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稽查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89年間擔任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第一課稽查員,載明「主旨:檢陳彰化縣○村鄉○○○段46—221等地號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暨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各乙份,陳請鑑核。」等語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文係由其主簽,此為921地震災害之緊急案件,彰化縣政府前副縣長張朝權要求其親自持會各相關單位,其遂親自持往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會簽,會簽時,其有看見農業局局長丙○○,而農業局負責接洽人員為被告,印象中並未看見水土保持課課長乙○○,至於農業局內部會簽程序其不清楚,而被告將前揭簽文交予其收受時,前揭簽文上,農業局有表示意見,且有把原來意見以修正液塗掉,而塗改過後第二點所記載即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農業局會簽完成後,其遂持往地政科繼續會簽,所有會簽單位會簽完成後,該簽文不會送到農業局,會依照行政程序送至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裁示,縣長裁示後,再送至環保局行政室辦理發文程序,上揭會簽過程中,其並無將簽文抽回,交給被告塗改(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27頁)等語屬實,且有前揭簽文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並無瑕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簽文上有先簽擬意見,再行塗改繕寫農業局意見之行為,然被告上揭塗改行為係基於證人即農業局局長丙○○審閱後,因證人丙○○對於被告所擬會簽內容有意見,而指示被告修正,再交給證人戊○○繼續會簽,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自法務部調查局90年5月10日彰檢朝孝90偵3261字第2012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㈠第736頁)所載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前揭簽文曾有塗改痕跡及塗改前後所載之文字各為何,已如前述,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必定係於縣長判行核准函稿後,再由證人戊○○將縣長核准原簽交被告塗改;況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彰化縣縣長判行核准該簽稿後,由證人戊○○將彰化縣縣長核准原簽稿交被告將「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等語部分,以修正液塗抹後,另行變造補寫更改為「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之事實,顯有誤會。
⒋至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前秘書劉鴻仁雖於偵訊中曾具結證述
:載明「主旨:檢陳彰化縣○村鄉○○○段46—221等地號彰化縣政府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暨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各乙份,陳請鑑核。」等語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文,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89年3月20日會簽時,並無修正液塗掉痕跡,亦無其他科室加註意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㈡第248、249、403頁)云云,然證人劉鴻仁於偵訊中亦曾具結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89年3月20日會簽時,其有要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補內政部88年12月6日函文、環境保護署3月14日函文,退件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人,並未再將該簽文拿予其看,後來拿來時,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法制室均已會簽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㈡第100頁)等語,足見證人劉鴻仁所述其看見前揭簽文並無修正液塗抹痕跡,應係其他科室尚未會簽前之狀態,尚難以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前課長乙○○於89
年3月20日簽到表之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有簽名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96年8月24日府政三字第0960170095號函、97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70012195號函檢附之簽到表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參,足徵證人乙○○於89年3月20日確有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執行公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於89年間設有外出登記簿供該局公務員因公務外出時登記,然該登記簿因時隔久遠及辦公室數次搬遷整理,已無留存,業經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70012195號函(參見本院卷宗㈠)函覆本院明確,先予說明。
⒍另證人戊○○於89年3月20日持前揭簽文至農業局會簽時
,農業局負責收受處理之人員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89年間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其外出或差假是由水土保持課內留守之正式員工同事代理,證人戊○○於89年3月20日持前揭簽文至農業局會簽時,由被告代行水土保持課長職權之原因其現在不清楚,一般代行原因應視其當日是否有差假或公出,水土保持課課長職務代行章其平常是放在抽屜或代理人處,有差假或公出時會將職務代行章交予代理人,授權由代理人自行拿取職務代行章,其於89年間外出時,因農業局設有外出登記簿,於公務外出時,例如外出開會開約2、3小時未在局內;或臨時有事需出差,因未及請假出差均會填寫外出登記簿,但如時間足夠返回水土保持課下班打卡時,其仍會返回辦公室打卡(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等語;又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農業局有7個課,7個課長各有專責,課長有時出差會找代理人,因課員很多,其不可能看到有蓋代理章情形,均逐一清查是否有人請假,且並無固定之人代理課長,一般而言短暫外出例如開會,不會有代理情形,只有請假、出差才會有代理必要,至於有無臨時外出找人代理之情形要視該課運作情形,其不清楚,如有職務代行時,因職務代行章已經刻好職務代理文字,印章中間為空白,而空白處再蓋代理人之職務章(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乙○○雖於89年3月20日簽到表之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有簽名,然其亦證述,其有可能因公務外出時或臨時有事需出差,因未及請假出差均會填寫外出登記簿,但如時間足夠返回水土保持課下班打卡時,其仍會返回辦公室打卡簽名等語明確,是尚難僅憑前揭卷附彰化縣政府96年
8月24日府政三字第0960170095號函、97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70012195號函檢附之簽到表各1紙逕行推論證人乙○○於89年3月20日未外出且均在水土保持課辦公室內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況被告係受證人丙○○之指示而於前揭簽文上簽擬有關農業局之意見之事實,已如前述,若當時證人即水土保持課課長乙○○並未因公外出,而證人即農業局局長丙○○逕行跳過證人即水土保持課長乙○○,而直接授意擔任水土保持課之技士即被告代行水土保持課課長簽擬農業局之意見,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至證人乙○○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89年3月20日當日並未離開辦公室部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㈡第133頁)云云,然審酌證人乙○○係於90年4月18日偵訊中為上揭證述內容,其對於逾1年前即89年3月20日當時之出勤狀況,是否能記憶清楚,已顯有可疑之處,況其對於簽到退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係因水土保持課課長即證人乙○○於89年3月20日外出洽公之際,基於職務代理而代行水土保持課課長職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簽文既係依據證人丙○○
之指示修改第二點記載「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等語,且證人乙○○因公外出並未在辦公室,是被告並未冒充公務員即水土保持課課長,亦無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均可認定,當核與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之犯行,顯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前揭簽稿發函之事實,即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之行為。亦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陳銘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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