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原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林世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9年間起至88年間為止,擔任原告學校之董事長
,與原告曾有委任關係。詎被告竟於87年10月21日將原告學校之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新台幣(下同)2,880萬元後,進而全數交付訴外人 蔡瓊儀 。被告又於87年10月、11月間將原告學校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 黃登美 、 劉美 樊等人名義下)向銀行抵押借款2,600萬元後,進而全數交付蔡瓊儀,以圖其董事長職位穩固。被告所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07、322、32
7地號3筆土地(即重測前崙雅段226、241、24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私自設定抵押權,其中新崙雅段307、327地號土地貸得1,500萬元,而系爭新崙雅段322地號土地則貸得1,100萬元,其取得2,600萬元借款後隨即侵占入己,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茲再詳述其始末如下:
⒈原告於77年1月12日向訴外人 陳沈碧玉 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土地。其中59、59之1、59之5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新地號為崙雅段
226、241、246地號,其後再次重測新地號為新崙雅段307、
322、327地號。當時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原告於80年12月間,將系爭新崙雅段307、327地號土地登記在前董事 張向善 之妻 劉美樊 名下,並將系爭新崙雅段32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妻 陳黃登美 名下。
⒉被告與前董事張向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7年間,共
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 員林信合 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2,600萬元,並將該金額侵占入己。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0年度偵字第680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犯罪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前案:本院89年易字第1784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董事張向善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⒊從而,被告確有侵占系爭2,60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學校董事長乙○○曾於88年9月14日與被告等人簽訂立
董事讓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與契約),並於第3項約定系爭新崙雅段307、322地號(重測前崙雅段226、24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與乙方(乙○○)或乙方指定之人,且上開農地,原在 員林信合社 抵押貸款2,600萬元,乙方應於移轉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然系爭讓與契約既為乙○○個人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讓與契約僅對乙○○個人具有拘束力。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上開約定對於債權人員林信合社而言,除非得其承認,否則不生債務移轉之效力。被告辯稱乙○○自88年10月起擔任原告學校董事長後,仍依據系爭讓與契約,陸續履行,是原告學校已承認,顯屬無據。況且,系爭讓與契約於88年9月14日所簽訂,而乙○○乃於88年10月始接任原告之董事長,益徵乙○○係以個人名義訂立系爭讓與契約,而非代理原告為之,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㈣被告雖稱原登記在前董事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義下土地,已
移轉登記予原告學校之董事 蕭博修 ,作為原告學校之停車場使用,是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讓與契約云云,顯有誤會,原告絕未承認。蓋前開土地本即是原告實質所有之校產,原告自77年1月12日購買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僅當初借用劉美樊名義登記而已。既然張向善已非原告之董事,該土地自須移轉登記為其他登記名義人所有,方符合所有權歸屬現狀。更何況張向善因與被告共同私自將校產抵押借款,而被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原告為求慎重,自須改換登記名義人。此由系爭讓與契約未約定之新崙雅段327地號土地,亦於同日移轉登記在其他登記名義人名下,即可明瞭。
㈤縱認原告應受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所拘束,然依該項約定,
被告應將新崙雅段322地號(重測前崙雅段241地號;登記名義人為陳黃登美)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所有,而由乙方清償其上抵押貸款。然新崙雅段322地號土地因被告無力清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1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已由訴外人 陳啟能 以3,571,689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在案。則被告已不能履行前開約定,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有之義務。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讓與契約有關系爭新崙雅段322地號土地部分,既已無從履行,基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關係,系爭2,600萬元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學校原希望被告離職時依法移交清楚,卻遲不配合。從
上述刑事案件,可知被告掏空情節嚴重,使後繼者經營困難,迄今稍得喘息。原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迫於無奈。
㈦依據乙○○個人說法,被告所提系爭讓與契約,並非完整文
件,因被告刻意隱匿對其較不利之第2項第1款附表明細。其中附帶約定要求被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完成交接,乙○○始願意履約。焉知被告不僅未交接,甚至嗣後發現其所質借款項均未用於原告學校,則無法履行該契約。況且,系爭與契約存於被告與乙○○之間,原告學校毋須受其拘束。尤以該契約未達付款條件,何來權利濫用呢?㈧原告學校於88年9月17日改選第10屆董事,並於88年10月20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備。
㈨經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後得知,起訴事實記載陸續清償,並非
全部清償,且刑事卷宗亦無任何被告清償之證明。至於銀行收據只能證明已清償,但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清償。實際上,原告學校經教育部一再催促,始由原告學校籌款先行清償,絕非被告清償。
㈩以劉美樊名下土地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僅變更債務人為蕭博
修名義,蕭博修迄今未清償,現仍由原告學校繳息中,足見未有債務承擔。實際上,以陳黃登美及劉美樊名下土地貸款債務,均由原告學校繳息,即可知悉未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原告不僅未與蕭博修、乙○○2人訂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
亦非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何來債務承擔?退步言之,若確有債務承擔,但始終未經原告承認,原告不受其拘束。
陳黃登美名下崙雅段241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拍定買受,另筆崙雅段245地號土地亦由訴外人拍定買受。
尤以陳黃登美名下崙雅段241地號土地先前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在案,系爭讓與契約根本無法履行。
被告原為董事長,嗣於88年10月間卸任,則其取得原告學校
之文件,實屬平常。是以,被告於刑事程序所提存款證明及傳票均記載88年10月11日,不能作為被告清償之依據。況且,刑事庭未向原告學校新董事會查證,故不能輕信。
原告學校與其董事長分屬不同人格,不能將之混作一談。是
以,董事長個人行為不能視同原告學校行為。實際上,因乙○○與被告尚有糾紛,故不願履行,亦不能因此歸責於原告學校。
系爭2,60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為銀行,原告並非債權人,如
何承認呢?原告學校為保全校地,在乙○○與被告尚有糾紛時,只好自行處理,但絕非承認。
原告因系爭2,600萬元貸款已支付利息10,605,574元,並攤
還本金3,478,194元,合計支付本息14,083,768元。依本院93年執字第1312號執行事件所附估價報告書,系爭崙雅段24
1、245等2筆地號土地價值12,114,000元,嗣於95年間竟以7,039,689元賤價拍賣,但仍應以土地原價值計算原告損失。是以,原告學校因被告行為至少損失54,997,788元。此外,系爭2,600萬元債務中尚有1,500萬未清償,但原告仍暫以原請求金額求償。
刑事判決固為公文書,但民事庭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其拘束。
蕭博修固取得系爭崙雅段226、246等2筆地號土地,但並未
清償。此純屬個人行為,故與原告學校無涉。況且,蕭博修並非原告學校指定之受讓人,實乃蕭博修與被告之約定,故何來承認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萬元,及自9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前5年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2,880萬元債務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此情有本院89年度
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及附於本院88年自字第97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存款證明乙紙與轉帳收入傳票2紙可證。原告顯然利用被告年事已高,智力衰退,有訴訟詐欺嫌疑。
㈡系爭2,600萬元債務,乙○○本同意由其清償,此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記載:「(問:契約書第3項所記載:原來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兩千六百萬元就要由你清償?)證人乙○○答:當時是有說要我清償,但‧‧‧所以我以為學校借的才認為是我要承受)」,惟其事後卻以種種理由反悔而未全部履行。退而言之,縱若乙○○認為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假設語氣),但迄今業已罹於1年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濫用。因乙○○與被告等人於
88年9月14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告等人願將原告學校董事權讓與乙○○等人,且乙○○等人應交付被告及訴外人 陳于焄 補償金額4,800萬元,但迄今分文未給。乙○○既已取得原告學校之董事權,不僅未依約給付4,800萬元,卻以原告學校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再者,前開刑事判決所稱侵占款項5,480萬元,實際上均由乙○○所領取。再加上乙○○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明知此款項之來源,理應退還原告學校方是。
㈣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
提出時效抗辯。況且,被告未因此而受有利益,真正受有利益者厥為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另外,前開刑事判決所稱侵占乙事,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所為,原告主張有關民法第544條等委任關係請求權,應無理由。
㈤陳黃登美名下系爭新崙雅307、327地號(重測前崙雅段226
、246地號)2筆地號土地及抵押債務,已依據系爭讓與契約意旨移轉予蕭博修。再加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亦記載:「‧‧‧事後上開以劉美樊名義之土地貸得之款項亦已清償」,即其中1500萬元部分也以清償。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乙○○也已經依據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於其擔任原告學校董事長期間,陸續履行部分契約內容,足證原告學校已承認系爭讓與契約無疑。
㈥系爭讓與契約具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效力,即被告負欠原告學
校之債務,應由乙○○與蕭博修共同承擔。退步言之,乙○○於移轉董事權利後,旋即接任原告學校董事長職位,並於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續履行系爭讓與契約所載部分內容,應認原告學校已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
㈦依據系爭讓與契約第4項約定:「曉陽商工原以定存單向
員林鎮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貳仟捌佰捌拾萬元,乙方(即乙○○、蕭博修)應於第10屆董事選出之日起7日內籌措金額會同甲方甲○○前往清償‧‧‧」由此可知,系爭2,800萬元應由乙○○負責清償。
㈧原告主張系爭2,800萬元債務由原告學校籌款先行清償乙節
,顯與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及事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果由原告學校自行籌款,以履行乙○○擔負系爭讓與契約第4項之義務,恐於法不合,亦無礙於被告已經清償之事實。
㈨原告學校第10屆董事於88年9月17日改選,同年10月20日向
教育部申請核備。是以,乙○○自88年底起取得原告學校之經營權,繼續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約定:「關於原屬校產而登記於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座○○○鎮○○段226農地應移轉登記與乙方(指乙○○及蕭博修)或乙方指定之人」之義務,且前開土地業早於89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蕭博修。
是以,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79年間起至88年底為止,擔任原告學校之董事長。㈡原告學校第9屆董事為被告、陳于焄、乙○○、蕭博修、蕭
張玉沙、 詹達權 、 張慶輝 、 張福瑞 、 吳伸雄 、 蕭麗玲 、 王永安 、張向善、 黃錦惠 、 游一郎 、 曹寶仁 。
㈢原告學校第10屆董事為乙○○、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
高永相 、 江素梅 、 江萬教 、 蕭博仁 、 林景裕 。董事改選時間為88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備。董事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㈣原告學校第11屆董事為乙○○、詹達權、蕭博仁、江素梅、
江萬教、林景裕、 江玉桐 、 林君眉 。董事任期自91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㈤原告學校第12屆董事為乙○○、詹達權、江萬教、林景裕、
蕭博修、 陳秋閔 、 張啟哲 、 賴美雀 。董事任期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
㈥原告學校第13屆董事為乙○○、詹達權、江萬教、林景裕、
蕭博修、陳秋閔、 蕭張玉妙 、 金紹文 、 黃俊勳 。董事任期自
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以乙○○為董事長。㈦被告於擔任原告學校之董事長期間,先將原告學校存於合作
金庫員林分行定期存款3千萬元予以解約後,如數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員林信合社中正分社,再於87年10月21日,以上開存於員林信合社3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向該社質押借得2,880萬元後,進而將同額現金交予訴外人蔡瓊儀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前所簽發予乙○○之票載發票日87年10月21日之支票。
㈧系爭新崙雅段307、322、327地號(重測前崙雅段226、241
、246地號)土地係原告學校購買,而將上述崙雅段24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妻陳黃登美(即 陳黃登椈 )名下;另將崙雅段226、246地號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董事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嗣經被告出面要求陳黃登美、劉美樊2人協同向員林信合社辦理貸款,劉美樊部分貸得1,500萬元,陳黃登美部分貸得1,100萬元。另經員林信合簽發支票2紙交予被告,再轉入蔡瓊儀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蔡瓊儀簽發予乙○○之支票票款。
㈨依據本院刑事庭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2,88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
㈩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記載,系爭2,600萬元中以劉美樊名義貸得1,500萬元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
系爭新崙雅段307、327地號土地已於89年6月2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蕭博修,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蕭博修。
系爭新崙雅段32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3日由訴外人陳啟能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系爭新崙雅段307、322、327地號土地供原告學校作停車場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前開2則刑事判決各記載系爭2,880萬元、系爭2,600萬元中
以劉美樊名義貸得1,500萬元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是否有實質證據力?被告是否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㈡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第4項約定,是否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
契約?如屬肯定,原告學校有無承認?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本院刑事庭8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2,880萬元已全部清償,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88年自字第97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得知被告於88年10月29日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員林信合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件及華僑銀行員林分行存款證明書1件(該刑事卷宗第72頁、第73頁參照),該2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上尚蓋有員林信合社中正分社會計 張淑鑾 章戳,並記載系爭2,880萬元各於88年10月8日下午2時9分、10分已全數清償完畢,當日尚清償利息87,274元,且系爭2,880萬元借款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亦同時全部結清。基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2,880萬元,未負欠原告2,880萬元及最近5年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乙節,洵值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係原告學校自行籌款清償乙節,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董事為法人必設機關,且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即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視為被代表人之行為者。代表與代理之觀念類似,但仍有不同。代理與被代表者混為同一人格,其與第三者之關係,即為被代表者與第三者之關係。而代理人則與本(被代理人)仍為兩個人格關係,其與第三人之行為,仍屬於代理人之行為,僅其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而已。代表除得為法律行為外,並得為事實行為。而代理則僅得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債權人承認,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表示同意,使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債權人承認以後,債務承擔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故債權人僅可對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倘若承擔人不履行債務,與原債務人亦屬無關。蓋債務承擔契約之標的,僅在於債務之承擔,債務既經移轉承擔人,原債務人亦因債權人之承認而得對其主張承擔契約之效力,脫離債務人之地位,是契約之目的已達。至於承擔人是否履行其債務,為債務人是否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亦非原債務人所得干預。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2,600萬元中以劉美樊名義貸得1,500萬元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雖經本院調取該件刑事卷宗全卷,未據查閱出相關清償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新崙雅段307、327地號土地已於89年6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博修,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蕭博修,被告及原債務人劉美樊均未列為抵押債務人或義務人,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基此,原告學校第10屆董事蕭博修於擔任董事期間,既已承擔此項抵押債務,加上系爭新崙雅段307、327地號既供作原告學校停車場使用,性質上自屬於原告學校之事務,蕭博修基於董事之身分,代表原告學校處理此項抵押債務無訛,因此應解為原告學校已承認此項免責債務承擔,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就系爭2,600萬元中以劉美樊名義貸得1,500萬元部分,具有免責事由存在,即無不合,應值採信。
七、按系爭讓與契約第1項約定,被告及其他第9屆董事陳于焄、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即甲方)同意每席董事以1,600萬元補償金之代價,讓與乙○○及蕭博修(即乙方);第2項約定補償金交付方式;第3項約定,原借用陳黃登美及劉美樊名下登記之系爭新崙雅段322、307地號(重測前崙雅段241、226地號)土地應移轉予乙○○、蕭博修或其指定之人,及系爭2,600萬元抵押債務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第4項約定,系爭2,880萬元債務應由乙○○、蕭博修於第10屆董事選出之日起7日內籌措金額會同被告前往清償;第5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此情有系爭讓與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準此,可見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第4項規定,性質該當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其承擔人為乙○○、蕭博修2人,如經原告學校承認者,被告依法即可免責。再者,佐以原告學校第10屆董事名單,系爭讓與契約所載甲方即被告、陳于焄、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等7席第9屆董事,全部未獲連任,實際上系爭讓與契約第1項約定已付諸實現。另外,參以系爭新崙雅段307、327地號土地已於89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博修,實際上乃在於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約定。況且,系爭2,880萬元債務早於88年10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相關借款帳戶亦同時全部結清,實際上系爭讓與契約第4項亦付諸實現。是以,乙○○、蕭博修2人於88年9月14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依據系爭讓與契約第1項約定內容,旋於88年9月17日獲選原告學校第10屆董事或董事長;並自88年9月30日起開始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接續履行或配合辦理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第4項約定;再加上系爭讓與契約第3項、第4項約定,分別涉及原告學校停車場使用及財務問題,性質上自屬於原告學校之事務。顯然乙○○、蕭博修2人並非出於個人名義,而係本於董事長或董事之身分,代表原告學校處理此等事務無訛。自應解為原告學校已承認此項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就系爭2,600萬元、2,880萬元債務,均有免責事由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洵值採信。至於系爭新崙雅段32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3日由訴外人陳啟能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致系爭讓與契約第4項部分內容無法履行。惟此乃原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及債權人承認後所發生,仍無礙於原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
八、從而,被告就系爭2,600萬元、2,880萬元債務,均有免責事由存在,其已脫離原有債之關係,原告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萬元,及自9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前5年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